(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戴世兴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世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世兴,男,1968年1月2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世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世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9时许,林某春与丈夫戴某如如常来到遂溪县城月镇庄家村苦芦溪处挖沙,被告人戴世兴前来阻拦,引发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戴世兴将林某春推跌在地,导致林某春右手桡骨横断性骨折。2013年11月25日,经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春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4年4月2日,被告戴世兴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戴世兴与林某春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戴世兴一次性赔偿了林某春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林某春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世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世兴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春的陈述;证人戴某如的证言;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遂公(司)鉴(活)字(2013)084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戴世兴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世兴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世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世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世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建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