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蒋某某、成都市新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桃,蒋元长,成都市新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袁桃,女,199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元长,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市新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69888440-9。法定代表人陈光友,董事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组织机构代码57226671-X。负责人李昌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桃与被告蒋元长、被告成都市新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桃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元长、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新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桃诉称,2015年3月5日晚,被告蒋元长驾驶川A*****“大众”小型轿车沿新都大道由成绵高速往蜀龙转盘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车行至万和北路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航鸿”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袁桃)相对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袁桃受伤,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元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桃受伤后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2851.86元。出院后经四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袁桃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076元,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蒋元长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蒋元长系川A*****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成都市新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川A*****号车的车主,被告蒋元长租赁被告成都市新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川A*****号车在本案的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蒋元长垫付医疗费13852.5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成都市新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袁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适合诉讼主体;2、被告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适格主体;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蒋元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部责任;5、成都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住院11天;6、四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7、成都医学院学生证、学籍证,证明原告为成都医学院在校学生,学习期间居住在该校新都校区,即新都区新都大道78号,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医疗费、伤残鉴定费、门诊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蒋元长与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成都市新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蒋元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袁桃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3月5日晚,被告蒋元长驾驶川A*****“大众”小型轿车沿新都大道由成绵高速往蜀龙转盘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车行至万和北路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航鸿”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袁桃)相对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袁桃受伤,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元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桃受伤后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花费22851.86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8999.32元,被告蒋元长垫付医疗费13852.54元。2015年6月18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袁桃提供的学生证、学籍证明,证明原告在成都医学院就读,系2012级普通全日制麻醉学专业本科学生,2012年9月入学,学制5年。被告蒋元长系川A*****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成都市新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川A*****号车的车主,被告蒋元长租用被告成都市新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汽车。川A*****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元长与原告袁桃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元长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蒋元长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袁桃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2851.86元。根据双方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按15%扣除自费药3427.77元。原告袁桃后期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0元。2、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3、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袁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4、护理费660元(60元/天×11天)。5、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事宜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伤残鉴定费13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9、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共计8431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上述损失,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61722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359.22元【(医疗费22851.86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自费药3427.7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40元)×3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被告蒋元长应当承担1418.33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自费药3427.77元)×30%】。被告蒋元长在本案诉前垫付医疗费13852.54元。前述款项品迭后,被告紫金财险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袁桃54647.01元(61722元+5359.22元-12434.21元】,支付被告蒋元长支付12434.21元(13852.54元-1418.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桃54647.01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元长12434.2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桃承担560元,被告蒋元长承担2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泽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