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斌与李光忠、李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斌,李光忠,李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郭斌。被告李光忠。被告李光明。原告郭斌诉被告李光忠、李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斌,被告李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斌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光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由第二被告李光明进行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无果。故具���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光忠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由第二被告李光明承担连带责任,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被告李光忠未递交答辩状。被告李光明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光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光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光忠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李光明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李光忠出具的借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李光忠欠原告郭斌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光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之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较妥。被告李光忠所辩已支付原告利息14000元,要求从本金中扣除之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光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斌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李光明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光忠、李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司宏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