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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仁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仁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335号原告深圳市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佳宁娜友谊广场裙楼五层18。法定代表人赵昀。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仁华。上列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分别于2007年7月28日、2010年7月8日、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骏庭名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显示,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提请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对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骏庭名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变更,该条款显示,如因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深圳市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中要求被告黄仁华支付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日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216279.87元及滞纳金。虽然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通过补充协议变更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但是只对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发生效力。在2007年7月28日、2010年7月8日签订的《骏庭名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仍有效。故应视为双方对2013年8月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自愿选择通过深圳仲裁委员会解决,2013年8月1日之后的物业管理费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自2007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及滞纳金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4元,原告深圳市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立案时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