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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提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成文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马成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提字第11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春,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马成文。委托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兴荣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马成文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吴民商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4日作出(2013)宁民申字第305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吴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兴荣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宁检民监[2014]640000000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宁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娟、代理检察员朱智巧出庭,申诉人兴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春、被申诉人马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烈到庭参加诉讼。兴荣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兴荣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股东马某甲以实物出资328万元,马成文以实物(30套商业房)出资120万元,马某乙现金出资52万元。30套商业房仍在马成文名下,马成文未按规定办理房产转移手续。2007年2月15日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吴工商处字(2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马成文在三个月内改正其虚假出资行为。兴荣公司多次要求马成文将出资的商业房过户到兴荣公司名下,马成文推诿不予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马成文将位于红寺堡商城5号楼30套营业房过户到兴荣公司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成文承担。马成文辩称,兴荣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自己不是兴荣公司的股东,请求依法驳回兴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兴荣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被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法人资格消灭,在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成立清算组,仍然以兴荣公司主张实体权利,其兴荣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0)红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裁定,驳回兴荣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兴荣公司。宣判后,兴荣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兴荣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不消灭,仍然可以参加诉讼,而不能进行经营活动,即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出现了分离。一审法院以兴荣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为由,认定其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兴荣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马成文辩称,1.兴荣公司的上诉超过了上诉期限,法院不应当受理;2.兴荣公司已于2010年10月7日被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相关规定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就意味着该企业已不存在,不能认定兴荣公司具有法人资格。马成文一共有25套营业房,并没有兴荣公司上诉称的30套营业房,其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3.兴荣公司设立和马成文无关,马成文不是该公司股东,设立兴荣公司的申请包括验资报告和股东签名、企业会议纪要等资料都是马某乙伪造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因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兴荣公司在被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而兴荣公司仍然以其公司名义主张实体权利,主体资格不适格,兴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吴民商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兴荣公司。兴荣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4日作出(2013)宁民申字第305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3年12月26日,兴荣公司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股东马某甲以其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吴灵公路左营宾馆东侧的房产及股东马成文为其垫付的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商城的价值165万元房产作为出资,出资额为32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6%;股东马某乙货币出资5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股东马成文以其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商城价值120万元的商业房作为投资,占注册资本的24%。同日,兴荣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增加注册资本至640万元。2004年3月26日,兴荣公司又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注册资本至88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后,马某甲投资占注册资本的40%,马某乙投资占注册资本的40%,马成文投资占注册资本的20%。2004年3月,兴荣公司给马成文出具了股权证,确认马成文认股金额为176万元。2005年4月,马成文以兴荣公司虚假出资为由向自治区工商局进行投诉,自治区工商局立案后组成调查组核实后认为兴荣公司构成虚假出资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2005年9月,兴荣公司罗山商城物业部给马成文出具书面证明,马成文在红寺堡区商城的38套商业房由兴荣公司出租。2005年12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兴荣公司股东马某甲作为投资的位于吴灵公路左营宾馆东侧商业楼予以查封。2006年宁夏宏源会计师事务所吴忠分所受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对兴荣公司财务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载明,兴荣公司股东作为股份出资的实物一直未办理过户。2007年2月,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吴工商处字(2007)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马成文作为实物出资的价值120万元房屋一直未过户构成虚假出资为由,责成马成文3个月内予以改正,并罚款6万元。2010年10月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兴荣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兴荣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另查明,自2004年11月起至2012年,马成文以自己实际并不是兴荣公司股东,从未享有股东权益,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系兴荣公司总经理马某乙仿造,自己位于红寺堡区商城的38套商业房被兴荣公司、马某甲、马某乙非法侵占,强行出租谋利为由,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荣公司、马某甲、马某乙返还被非法侵占的商业房。诉讼中,兴荣公司、马某甲、马某乙以马成文系公司股东,其位于红寺堡区商城的商业房属对公司的出资为由进行抗辩。2008年、2011年马成文又以自己是兴荣公司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公司长期发生严重内部矛盾,公司正常经营无法进行为由,先后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申请公司清算之诉。兴荣公司、马某甲、马某乙以马成文实际并未向兴荣公司投资,马成文不是兴荣公司股东,与兴荣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公司经营正常,未出现僵局进行了抗辩。2010年6月,兴荣公司以马成文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马成文将作为实物出资的位于红寺堡区商城的30套商业房过户至兴荣公司名下。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兴荣公司于2010年10月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根据2005年10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184条、187条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了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清算期间,公司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但公司的权利能力仅限于清算所必要的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6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而兴荣公司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达三年的时间中,公司实际控制股东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自行清算或申请法院强制清算,依法履行清算责任,而马成文从公司成立之初,既不认可自己是公司股东,在兴荣公司存续期间,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也没有从公司获得过任何投资回报,双方之间产生了长期的诉讼纠纷,兴荣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多次否认马成文的股东资格,故在兴荣公司尚未进行公司清算,马成文是否为兴荣公司实际意义上的股东尚存在争议,且争议房产已被马成文处置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实体权利的诉请,要求判令马成文将房产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吴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吴民商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法院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兴荣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必须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才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织的,由清算组织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在本案中,兴荣公司虽于2010年10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这只是工商管理部门对该公司的行政处罚,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已被注销,该公司法人资格并没有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仍然存在。兴荣公司认为马成文是其公司的股东,要求马成文履行出资义务,将位于红寺堡区商场5号楼30套营业房过户到兴荣公司名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兴荣公司有权以该公司的名义提出诉讼。对于马成文是否属于兴荣公司的股东,是否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是否从公司获得过投资回报,所诉争的房产被马成文处置是否合法,应当经实体审理查明,而二审法院再审以“裁定”驳回兴荣公司的起诉,显属不当。本院再审过程中,兴荣公司称,兴荣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消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兴荣公司的起诉权,再审裁定对涉案事实进行认定剥夺了兴荣公司的上诉权,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及再审裁定。马成文辩称,一、二审及再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由此表明,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只是导致公司失去营业资格,并不影响公司的法人资格,公司注销登记才是公司终止的标志。本案中,兴荣公司因未按期年检,2010年10月7日被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营业执照。因此,兴荣公司法人资格没有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仍然存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兴荣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对于马成文是否属于兴荣公司的股东,是否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是否从公司获得过投资回报,所诉争的房产被马成文处置是否合法,应当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核实,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再对兴荣公司主张的实体权利予以处理,原判直接以裁定方式驳回兴荣公司的起诉不当。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一、二审及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吴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吴民商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梁     益     谦代理审判员 张     梅     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淑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