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与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商初字第218号原告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653948-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441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烈伟,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总会计师。委托代理人王宇男,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总会计师。被告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532123-2,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工业园区广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淄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龙垦公司)因与被告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告龙垦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型号为LSBLGR-3600J地温中央空调一台,设备价款为1754100元,由被告负责运至黑龙江省八五一O农场第二管理区滨海小区项目工程处,并负责安装调试。该设备一直未能正常运行,虽经被告技术人员多次调试,但仍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功能,无法实现为小区业主供暖的合同目的。建设单位八五一0农场为保障居民生活供暖,在被告多次调试无果的情况下,重新购置(新建)燃煤供暖设备为业主取暖。因被告产品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735010.21元(含调试期间的电业相关费用1312195.21元,补偿业主取暖补贴55600元、打井费用320000元,诉讼相关费用47215元)。产品出现问题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产品调试及损失承担问题,被告也曾派技术人员进行调试,但后来在多次调试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一直未能就该设备的处置和对原告的赔偿给出明确的答复。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7541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5010.21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尔达公司辩称:2014年,被告在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合同欠款,原告出庭时提出质量异议的答辩,答辩内容与其本次向法院主张的内容基本相同。原告答辩的事实和证据经过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庭审调查后,未被法庭采纳,认定其答辩不足以抵销、抗辩被告索要货款的请求,因此最终判决被告胜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该案目前已经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同一合同,同一事实的案件,已经审理完毕、结案的案件,没有法定理由,不能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对方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进入申诉程序。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此案。经查,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型号为LSBLGR-3600J地温中央空调一台,总价款为17541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双方同时约定,由被告代办托运至黑龙江省密山市挡壁镇,“需方(原告)设备的安装应当委托具有机电设备安装资质的队伍施工,机组与系统连接部分的安装若需指导,供方(被告)可派员指导。供方负责设备的调试,调试合格由双方当事人写好调试报告单后方可使用”,“在设备调试运行20日内,要进行验收,若需方不对其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供方的空调产品按国家GB/T19409-2003标准规定生产,对产品负责保修壹年,保修期内属产品的制造质量问题导致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由供方负责”。此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空调设备,原告给付被告货款675000元,剩余1079100元未给付。2014年,富尔达公司在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购买3600J型地温中央空调机组一台的合同,其按照合同约定将空调设备运输至被告承建的八五一O农场挡壁镇管区海滨小区并调试使用,龙垦公司尚欠空调设备款1079100元未给付,其多次催要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龙垦公司付清货款。龙垦公司辩称,富尔达公司在诉状中称空调设备已经调试使用是错误的,因为空调设备一直未调试使用验收,双方也未对空调设备款进行结算,同时富尔达公司提供的空调设备给供暖单位造成100多万元的损失,龙垦公司将保留另案起诉富尔达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望法院驳回富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经审理确定双方争议焦点为“空调设备是否调试合格并验收”,并认为“在原告(富尔达公司)起诉前,被告(龙垦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空调设备质量问题,在原告起诉之后催要货款时,被告提出有关空调设备还未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从2010年9月28日至今已三年多,早已超过一年保修期”,“原告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空调设备机组符合质量要求,制热效果达不到预期的原因是供水量不足的问题,且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原告负责打井提供水量,原告只是提供空调设备方,并进行技术安装指导,这些都不是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空调设备质量本身存在的原因。”遂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龙垦公司给付富尔达公司货款1079100元。龙垦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供暖设备在2011年12月调试结束,上诉人(龙垦公司)作为需方以达不到验收条件、无法验收为由,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调试运行20日内对设备组织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此外,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涉案的设备存在投入使用的情况,根据合同的约定,亦应视为调试合格。现被上诉人(富尔达公司)诉请上诉人支付余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将空调设备调试成功,双方无法结算货款及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并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烟商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0日,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执字第9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龙垦公司的存款1111803元扣划至海阳市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在富尔达公司诉龙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富尔达公司提供的空调设备机组符合质量要求,空调制热达不到预期效果系因供水量不足导致,与空调设备本身质量无关,遂判决龙垦公司给付富尔达公司剩余货款1079100元。龙垦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进一步认为龙垦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对涉案设备组织验收,且设备存在投入使用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调试合格,其所提出的富尔达公司未将空调设备调试成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并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龙垦公司就系争买卖合同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尔达公司向其返还货款17541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735010.21元(含调试期间的电业相关费用1312195.21元,补偿业主取暖补贴55600元、打井费用320000元,诉讼相关费用47215元)。该项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是富尔达公司提供的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能调试验收合格,此与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由此可见,在本案中龙垦公司所提诉讼主张在实质上否定了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结果。本案与前述富尔达公司诉龙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亦相同,后诉诉讼主张意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此规定,龙垦工程公司在本院对富尔达公司提起的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翟福生审 判 员 马宝山代理审判员 陈 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姝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