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薄金忠与李新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金忠,李新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007号原告薄金忠。被告李新民。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薄金忠与被告李新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金忠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9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7200元,答应一个月内归还,刚开始还能电话联系上,后来找不到人。直到今年元月18日在他家门口让他重新打了条子,并答应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和利息,但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200元及利息;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0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超过一个月不还每月给付1分的利息。之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1月1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到原告7800元,2008年1月9日写的欠条作废。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7200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主张从2008年按照1分的月利率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起诉时2015年5月18日开始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关利息。原告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薄金忠借款7200元并给付原告从2015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关利息。二、驳回原告薄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琦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