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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叶建安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叶建安,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淮安建华汤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安,居民。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原审被告淮安建华汤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14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建安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案件性质不同,法律规定了一般管辖和专属管辖,适用于专属管辖的案件不得按照一般管辖规定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引起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即本案应当由争议工程所在地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认为该案应当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其文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季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