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钱海鹏与朱广军、陈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海鹏,朱广军,陈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钱海鹏。被告朱广军。被告陈金凤。原告钱海鹏与被告朱广军、陈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军、陈金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海鹏诉称,朱广军、陈金凤系夫妻关系。钱海鹏与朱广军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5日,朱广军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四次向钱海鹏借款共计55万元,并出具借据四张。在此期间,钱海鹏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足额交付了借款本金55万元,但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朱广军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因朱广军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陈金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钱海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广军、陈金凤向原告钱海鹏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原告钱海鹏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朱广军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给钱海鹏的《借据》一份,证明朱广军向钱海鹏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等;2、朱广军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给钱海鹏的《借据》一份,证明朱广军向钱海鹏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等;3、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证明钱海鹏依约将上述两笔借款出借给朱广军;4、朱广军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给钱海鹏的《借条》一份,证明朱广军向钱海鹏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等;5、朱广军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给钱海鹏的《借条》一份,证明朱广军向钱海鹏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等;6、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朱广军、陈金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广军、陈金凤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钱海鹏通过其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账户支付给朱广军人民币18万元,并由朱广军出具给钱海鹏《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钱海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该借款其中由钱海鹏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网行转入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其余为现金,利息为每月2.2%,借期为两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抵押物为江苏省扬州市��发区施桥镇施桥村朱巷组11号房屋。”同日,朱广军出具给钱海鹏《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钱海鹏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该借款其中由钱海鹏工商银行网行转入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其余为现金,利息为每月2.2%,借期为两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抵押物为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施桥村朱巷组11号房屋。”2014年3月24日,钱海鹏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支付给朱广军人民币13.5万元。同年4月23日,朱广军向钱海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海鹏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该借款定于2014年6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同年6月5日,朱广军向钱海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海鹏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该借款定于2014年8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钱海鹏在庭审中陈述上述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另查明,朱广军与陈金凤于1993年4月登记结婚。后钱海鹏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钱海鹏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广军、陈金凤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广军向原告钱海鹏借款,有被告朱广军出具给原告钱海鹏的《借据》、《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为凭,被告朱广军与原告钱海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朱广军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而其在原告钱海鹏多次催款后仍不偿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钱海鹏要求被告朱广军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钱海鹏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因2014年3月18日两张《借据》约定期内利息为月息2.2%,月息2.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并且原告钱海鹏在庭审中陈述,月息2.2%若超过有关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故上述两张《借据》中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在2014年4月23日和6月5日的两张《借条》中对利息并未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述两张《借条》中的利息应分别以2014年6月23日和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朱广军、陈金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金凤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广军、陈金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广军、陈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海鹏偿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6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86元,由被告朱广军、陈金凤负担(上述款项中原告钱海鹏已垫付9328元,被告朱广军、陈金凤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钱海鹏9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 谷审 判 员 祝 英代��审判员黄迎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超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