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太山,徐某某,邹某某,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刘海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系被害人高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系被害人高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女,系被害人高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男,系被害人高某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太山,男,系被害人高某某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太山的诉讼代理人刘海彦,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徐某某,男,捕前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男,现住营口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法定代表人车瑞,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悦,女,现住营口市,系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赵洪康,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孟美彤,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高某某的妻子王某某、长子高某甲、长女高某乙、次子高某丙、三子高太山以要求被告人徐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合并审理。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太山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海彦、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物流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悦、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孟美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8时35分许,在沈西大道,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同方向被害人高某某推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高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太山要求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7146元(11191元每年,按六年计算),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三轮车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192701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在其能力范围内愿意赔偿,但因超载产生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不应该由我承担,应该由物流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肇事车辆是物流公司所有,其不是该车实际车主,不应该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物流公司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抚慰金10万元,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应该存在精神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事故发生为被害人高某某已经满7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5年计算;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根据公司特种车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增加5%的免赔率,免赔的部分,应该由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对死者三轮车的损害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8时35分许,在沈西大道,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同方向被害人高某某推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高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对其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肇事车辆肇事时由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其有驾驶证,该车有行车证,行车证车主为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被害人高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婚后育有四名子女,被害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为其妻子王某某、长子高某甲、长女高某乙、次子高某丙、三子高太山,均已成年。被害人高某某案发前在辽中县朱家房镇深井子村8组23号居住,系农民。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高某某的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7146元(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191元/年×6年),财产损失费500元(保险公司认同金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太山应得的赔偿款项合计人民币9220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应为交通肇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重度脑机能障碍而死亡的情况。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徐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乙醇)的情况。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辆的性能和参数。6、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因交通肇事死亡的有关情况。7、辽HK04**号型半挂牵引/辽HK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超载情况及称重单,证明被告人所驾驶车辆超载情况。8、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有关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10、辽中县看守所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入所时的身体情况。11、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高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家庭情况。12、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及保险信息,证明本案的有关情况。13、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14、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的有关情况。15、“122”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的有关情况。1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31日8时35分左右,我驾驶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在沈西大道辽中县朱家房镇腰截子村南,在我前面的非机动车道内,一个老头推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并要左转,我驾车避让不及,与该人发生碰撞,之后我踩刹车将车靠边停下,报警120、122,并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我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的车刹车好使,并参加了年检,当天是阴天,超载没超载不清楚,时速大约50公里/小时,我没有饮酒。17、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情况及标准依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对其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要求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5年计算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高某某死亡时已满74周岁,尚未满75周岁,应该按照6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院不予采纳。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三轮车财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保险公司认可金额人民币500元为宜。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太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六万七千一百四十六元,丧葬费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五十五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五百元,合计人民币九万二千二百零一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太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林晓娇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