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文传、郭丽花、郭其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法定代表人郑金滨,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兴,该信用联社员工。被告李文传,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郭丽花,女,汉族,1985年11月7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郭其涛,男,汉族,1960年5月25日出生,德化县人。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德化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文传、郭丽花、郭其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金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化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兴、被告李文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花、郭其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化县信用联社诉称,要求被告李文传、郭丽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欠息629.55元和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要求被告郭其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传辩称,借款及尚欠款项属实。被告郭丽花、郭其涛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文传因购买货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德化县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李文传作为借款人,被告郭其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月利率均为10‰,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月结息,结息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超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德化县信用联社向被告李文传发放贷款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文传只偿还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另查明,2006年4月3日,被告李文传与被告郭丽花到德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文传与被告郭丽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福建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文传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德化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文传、郭其涛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李文传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文传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德化县信用联社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李文传与被告郭丽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郭丽花共同偿还。对此,被告李文传与被告郭丽花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李文传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郭丽花对该笔借款应负责共同偿还。被告郭其涛为被告李文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郭其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郭丽花、郭其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传、郭丽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二、被告郭其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其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传、郭丽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李文传、郭丽花、郭其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金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静韵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