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执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良华与邓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232-2号申请执行人李良华,男,生于1962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执行人邓海辉,男,生于1968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李良华与邓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邓海辉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李良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1000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在乐至县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除本院依法扣划的被执行人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7065元外,无其他存款信息。2015年8月18日,支付本案申请执行人案款3000元【其中1150元作为(2015)乐至民初字第479号案件受理费】,执行费50元,剩余款项支付(2015)乐至执字第227号案件案款。因被执行人邓海辉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9815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扣划了被执行人邓海辉的存款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2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邓永伟审判员 付建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