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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汉明与何学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明,何学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162号原告李汉明。委托代理人杨晓宇,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燕鸣,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学明。委托代理人兰景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泃阳东大街168号。负责人刘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颖,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二楼。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汉明与被告何学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宇、被告何学明的委托代理人兰景山、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的负责人张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明诉称,2015年3月5日7时35分,被告何学明驾驶豆艳会所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汉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及原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学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汉明无责任。事发时,被告何学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682元,包括医疗费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590元、误工费1449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600元、手机损失1000元。被告何学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7时35分许,被告何学明驾驶与其妻豆艳会共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里村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汉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及原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学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汉明无责任。事发时,被告何学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三河东杉医院住院治疗6天(至2015年3月11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腓骨上段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石膏固定8周,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原告出院休息一段时间后到三河东杉医院复查时发现伤口未愈合好,三河东杉医院又为原告重新进行了石膏固定。2015年5月2日,原告到该院复查时,医嘱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2015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到该院复查时,医嘱建议原告功能锻炼,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445.31元(其中被告何学明支付484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被告何学明、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并参照相关评定标准,本院维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759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治疗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并参照相关评定标准,本院维护原告主张的66天的护理期限;此期间由原告之父李宝仓护理,李宝仓在兴隆县博信矿业有限公司任机器修理工,月工资345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李宝仓工作单位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份的工资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予以采纳。5、误工费1449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治疗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并参照相关评定标准,本院维护原告主张的126天的误工期限;事发前原告系三河市雅豪装订有限公司的折页机师傅,月工资345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采纳。6、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多次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7、财产损失19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及手机损坏,虽未经有关部门估价定损,但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收据中显示的购买价格及购买日期并参照双方的质证意见,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00元、手机损失为400元。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30625.31元,其中原告未获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为25782元,被告何学明为原告支付的费用为4843.31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学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被告何学明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和被告何学明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学明为原告支付的费用4843.3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何学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汉明未获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578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李汉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支行营业室,账号:62×××73)。二、被告何学明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843.3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何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何学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建设路分理处,账号:62×××16)。三、被告何学明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何学明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若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