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建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中与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中,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江苏苏湘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明芳,徐友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张树中,男,汉族,1975年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华祥,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友胜。被告江苏苏湘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芳。被告陈明芳。被告徐友胜。原告张树中诉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徐友胜、江苏苏湘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明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徐友胜、江苏苏湘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中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滕艳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8月19日,月息4%,由被告徐友胜、江苏苏湘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陈明芳、徐友胜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息。合同签订后,滕艳实际支付本金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称无力还款。2014年4月1日,滕艳将被告的价款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各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徐友胜、被告江苏苏湘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明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徐友胜、被告江苏苏湘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明芳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案外人滕某与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滕某借款500万元给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为4%/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如约定借款期限起始日与收款收据日期不一致,借款期限起始日以收据日期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由被告江苏苏湘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明芳、徐友胜作为担保人,担保人就合同约定的由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日起两年。另约定,借款实际交付前,出借人有权终止合同,拒绝全部交付或部分交付,借款人对此不持异议,不要求出借人必须交付约定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于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滕某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8月3日、8月8日以本票给付或汇款方式向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给付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并由案外人汪义伟于2012年7月20日以本票给付形式代滕某给付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100万元,前后共计300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1日,滕某与原告张树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由滕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树中,同年5月20日,徐友胜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张树中通过EMS邮递方式向保证人陈明芳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证人证言、债权转让协议、本票复印件、快递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向滕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滕某向原告实际交付300万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出借人有权终止合同,拒绝全部交付或部分交付,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00万元。借款到期后,滕某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张树中,并及时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张树中合法受让取得本案债权,获取债权人地位,借款人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及保证人江苏苏湘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明芳、徐友胜应分别向原告张树中承担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期及利息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约定借款期限起始日与收款收据日期不一致,借款期限起始日以收据日期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本院认为,借期及利息的计算应以借款实际交付借款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借款分四次以不同金额及日期交付,借期及利息起止日期计算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相应计算及顺延,“借款合同”中月利率4%的约定明显高于国家规定四倍利率的保护上限,现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树中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自2012年7月20起、另100万元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50万元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另50万元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苏苏湘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明芳、徐友胜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400元由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江苏苏湘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明芳、徐友胜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折抵预缴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陆预婷审 判 员  彭鸣俊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