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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孙泽启与无锡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泽启,无锡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孙泽启。委托代理人刘斌,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耕,江苏省泗洪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旭东、张琳芳,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泽启与被告无锡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泽启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旭东(参加第一次庭审)、张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泽启诉称:政通公司在江苏省金湖县承接桥梁工程,其在该工地从事冷作工,每月工资4500元。2013年5月20日下午3时45分许,其在劳动过程中因机械设备倒塌致其从十余米高处坠落,造成其受伤,后在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由政通公司支付。其受伤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八级。因政通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于2014年10月24日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政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45412元,因超过审理期限仍未处理结束,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其遂诉至法院,要求政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护理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合计345192元。被告政通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泽启的用人单位为泗洪永前桥梁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前公司),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孙泽启的各项费用应该按照宿迁的标准计算,对停工留薪期应当按照医嘱休息时间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40元计算,请求驳回孙泽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孙泽启在金湖县二号桥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腰2、4压缩性骨折、腰2棘突骨折、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3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2014年5月8日,孙泽启至泗洪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术,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月。2014年3月24日,人社局认定政通公司职工孙泽启于2013年5月20日在金湖工地工作时受伤,经审核,孙泽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6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伤残八级的鉴定结论。政通公司未为孙泽启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0月20日,孙泽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政通公司的劳动关系,由政通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345412元。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因超过审理期限仍未处理结束,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孙泽启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政通公司主张孙泽启系永前公司的员工,工资由永前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前发放,并提供了与永前公司签订的架梁劳务合同、付款申请单、永前公司证明、永前公司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单传真件、证人的书面证言,其中工资单中显示孙泽启2013年3月8天工资为1120元,4月30天工资为4200元,5月31天工资为4200元,但均未有孙泽启的签名。孙泽启认为政通公司提供的架梁劳务合同、付款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永前公司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认可工资系由朱永前发放,但对工资单传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证据证明证人系永前公司员工,证言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孙泽启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提供了合同复印件一份,甲方为政通公司,合同约定工资为3100元,孙泽启未签名。孙泽启主张除合同约定的3100元外,工地上每月另外发放1400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政通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系复印件,对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孙泽启签名。以上事实,由孙泽启提供的仲裁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合同复印件、政通公司提供的架梁劳务合同、付款申请单、工资单传真件、证明、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政通公司对孙泽启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以但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孙泽启的工伤认定结论已经被推翻,因此,孙泽启的工伤认定结论有效。孙泽启于2014年10月2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则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7日解除,孙泽启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政通公司未为孙泽启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孙泽启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孙泽启主张其受伤前月工资为4500元,但其提供的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得到政通公司的认可,对工地每月发工资1400元的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孙泽启认可工资由朱永前发放,故其月工资应按照政通公司提供的永前公司2013年2月-5月的工资单认可的金额计算,即每月工资为4200元。孙泽启致残程度为八级,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200元(4200元/月×11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6880元(12月×474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4432元(46年×0.8月/年×4740元/月)。孙泽启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据出院记录医嘱卧床休息时间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孙泽启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000元。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孙泽启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等情节,孙泽启主张护理期4个月,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每月护理费为2500元,故本院核定合理的护理费应为7200元(60元/天×30天/月×4月)。孙泽启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政通公司主张按照宿迁地区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政通公司应支付孙泽启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06092元,对孙泽启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政通公司应支付孙泽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4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护理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合计30609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孙泽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泽启负担2元,由政通公司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高益新代理审判员  赵玲洁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