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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俞永丰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初字第113号原告俞永丰,男,1957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曹新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雪峰,男。委托代理人王炜,男。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谢峰,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童德灵,男。原告俞永丰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强制戒毒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俞永丰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俞永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俞永丰负担(免交)。审 判 长  卢建华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秉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