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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智、田战山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田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无业。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宗习、成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田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文、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6月1日,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在广西北海市通过物流将价值380314元的卷烟销售给孙某、凌某、曹某某、姜某某(已判刑)、张某、鲁某,将300条(60000支)卷烟销售给被告人田某某,并在其家中查扣卷烟119条(23800支)。姜某某将卷烟通过物流向潍坊市销售。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人田某某在广西北海市通过物流将价值202320元的卷烟销售给孙某,通过姜某某将价值3900元的卷烟销售给山东省临朐县的刘某某,将200条(40000支)卷烟销售给山东省青州市的于某某。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田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6月1日,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在广西北海市通过物流将价值380314元的卷烟销售给孙某、凌某、曹某某、姜某某(已判刑)、张某、鲁某,将300条(60000支)卷烟销售给被告人田某某,并在其家中查扣卷烟119条(23800支)。姜某某将卷烟通过物流向潍坊市销售。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人田某某在广西北海市通过物流将价值202320元的卷烟销售给孙某,通过姜某某将价值3900元的卷烟销售给山东省临朐县的刘某某,将200条(40000支)卷烟销售给山东省青州市的于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涉案部分卷烟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2)扣押清单、委托书,证实涉案119条卷烟被依法扣押及处理的情况。(3)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姜某某向被告人杨某银行账户汇款及孙某向被告人田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汇款等情况。(4)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名为孙某、黄海奇、曹某某、张某、鲁某等人的支付宝账号分别向被告人杨某付款的情况。(5)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姜某某被刑事处罚等情况。2、证人证言:(1)齐某某、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田某某购进卷烟并贩卖等情况。(2)于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电话为138××××0310的河北承德男子联系购买卷烟,其通过物流收到卷烟等情况。(3)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通过电话为138××××0310的河北承德男子联系购买价值3900元卷烟,后广西北海的男子将卷烟向其发货等情况。(4)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从被告人杨某处购进卷烟,先后通过名为鲁某、孙婷婷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人杨某支付卷烟货款等情况。(5)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至5月份,从被告人杨某处购进卷烟,先后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人杨某支付卷烟货款等情况。(6)孙某的证言,证实证实2013年2014年期间,从被告人杨某处购进卷烟,先后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人杨某支付卷烟货款。以及2014年4月至7月期间,从被告人田某某处购进卷烟,先后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人田某某支付卷烟货款等情况。(7)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至4月期间,从被告人杨某处购进卷烟,先后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人杨某支付卷烟货款等情况。(8)凌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至6月期间,从被告人杨某处购进卷烟,先后通过名为黄海奇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人杨某支付卷烟货款等情况。(9)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3、被告人供述:(1)同案犯姜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电话号码为138××××0310。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从被告人杨某处购进卷烟,并向被告人杨某银行账户汇款用于支付卷烟货款。以及2014年3、4月份,田姓男子通过其联系向山东省青州市等地销售卷烟,田姓男子将介绍贩卖卷烟的提成汇到其卡中等情况。(2)杨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供述,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在广西北海市通过物流将卷烟销售给孙某、曹某某、姜某某、张某、鲁某等人,名为曹某某、黄海奇、张某、鲁某及孙某的支付宝付款记录均为其贩卖卷烟收到的烟款,姜某某亦支付其9000元烟款,其只卖给被告人田某某三、四百条卷烟等情况。(3)田某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供述,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在广西北海市通过物流将价值202320元的卷烟销售给孙某,并通过姜某某联系,将200条卷烟销往青州市,将价值3900元卷烟销往临朐县等情况。4、搜查、辨认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租住进行搜查等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齐某某对被告人杨某进行辨认的情况。5、电子数据:潍坊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验鉴定中心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通过手机联系销售卷烟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田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非法经营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杨某、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田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世强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