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茂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与陈明富、孟庆文、刘清林、蒲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茂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以下简称茂县信用社)。负责人彭功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章勇,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尧,四川锦官城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富,四川茂县人。委托代理人苏建中,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文四川都江堰市人。被告刘清林,四川茂县人。被告蒲玉华,四川茂县人。原告茂县信用社诉被告陈明富、孟庆文、刘清林、蒲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尧、被告陈明富及委托代理人苏建中、被告蒲玉华8月12日、8月18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文、刘清林经传票合理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县信用社诉称:被告陈明富、孟庆文系夫妻,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明富签订了编号为茂信个借(2010)154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明富向原告借款3,700,000.00元(实际借款3,000,000.00元),用于购买商铺,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同日,被告刘清林、蒲玉华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茂信个抵(2010)字第154号《抵押合同》,以夫妻共有的位于茂县凤仪镇中心街商贸中心滨河公园面积为2713.11平方米的综合用房(产权证号:2008字第S-**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陈明富、孟庆文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后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明富、孟庆文发放了借款。2013年8月21日,经被告陈明富申请,并与刘清林、蒲玉华协商一致,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川信借展字(2013)第11号《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为2015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明富催收,但被告陈明富一直未予以归还,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5,000元、利息309,501.64元,共计3,294,501.6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陈明富、孟庆文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85,000.00元及利息309,501.6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应按《个人借款合同》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共计3,294,501.64元;二、被告陈明富、孟庆文支付原告实际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12,200.00元;三、被告刘清林、蒲玉华以抵押物对被告陈明富、孟庆文应付原告的上述全部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富辩称:1.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2.当时银行直接把钱打到开发商账户上;3.开发商也给我办理了相应的手续;4.担保公司不承认300万元,造成我无法办理产权证登记的手续,影响了我二次贷款,利息应由担保公司承担。被告蒲玉华辨称:1.要求撤回担保;2.我们已支付的300万元产生的利息,要求晋福公司支付。被告孟庆文、刘清林未向法庭递交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茂县信用社和被告陈明富签订了茂信个借(2010)154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70万元(实际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商铺,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同日,被告刘清林、蒲玉华二人与原告茂县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茂信个抵(2010)字第154号《抵押合同》,以共有的位于茂县凤仪镇中心街商贸中心滨河公园面积为2713.11平方米的综合用房(产权证号:2008字第S-**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陈明富、孟庆文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0年11月15日,原告茂县信用社将其借款本金3,000,000.00元汇入被告陈明富指定帐户(户名:四川伟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县分公司)。2013年8月21日,原告茂县信用社与被告陈明富、刘清林、蒲玉华签订了编号为川信借展字(2013)第11号《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为2015年1月1日。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陈明富尚欠原告茂县信用社借款本金2,985,000元、利息309,501.64元、共计3,294,501.64元。原告茂县信用社支付律师费112,2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明富与孟庆文系夫妻,被告刘清林与蒲玉华系夫妻。原告茂县信用社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拟证明被告陈明富与孟庆文、被告刘清林与蒲玉华之间的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合同》和《贷款申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明富、孟庆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刘清林、蒲玉华以夫妻共有的房产为被告陈明富、孟庆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明富、孟庆文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事实;5.《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借款进行展期的事实;6.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花费的费用;7.贷款支付委托书,进账单和转账凭条,拟证明当时向银行直接转账是受被告陈明富的委托。被告陈明富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所涉及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等其他产生的费用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蒲玉华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所涉及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等其他产生的费用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孟庆文、刘清林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陈明富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1.申请两份,拟证明晋福担保公司不承认300万元打入他们账户,影响了我办手续;2.信访局的回函,拟证明晋福担保公司阻止我办手续,造成我现在300万元贷款无法融资;3.反担保合同,拟证明我买房在先,担保在后。原告茂县信用社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被告单方形成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蒲玉华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孟庆文、刘清林、蒲玉华没有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茂县信用社与被告陈明富、刘清林、蒲玉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明富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明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陈明富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茂县信用社要求其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茂县信用社与刘清林、蒲玉华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以茂县凤仪镇中心街商贸中心滨河公园面积为2713.11平方米的综合用房(产权证号:2008字第S-**号)为原告陈明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其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其抵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抵押权设立,原告茂县信用社享有抵押权,抵押人刘清林、蒲玉华应当对主债务人陈明富到期不履行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茂县信用社要求被告刘清林、蒲玉华以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陈明富、刘清林、蒲玉华应该承担原告茂县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律师费;孟庆文与陈明富系夫妻,没有证据证明其贷款系被告陈明富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明富辩称茂县晋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承认3,000,000.00元,造成其无法办理产权证登记的手续,影响二次贷款,其利息应该由茂县晋祠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但茂县晋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否造成了陈明富的损失不属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被告陈明富可以另案起诉,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蒲玉华辩称要求撤回担保,请求茂县晋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明富、孟庆文向法庭申请追加四川伟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茂县分公司、茂县晋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原告拒绝追加,自愿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其申请的理由也不予采信,口头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富、孟庆文共同偿还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借款本金2,985,000.00元、利息309,501.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至)、律师费112,200.00元,合计3,406,701.64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对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清林、蒲玉华以抵押物茂县凤仪镇中心街商贸中心滨河公园面积为2713.11平方米的综合用房(产权证号:2008字第S-**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富、孟庆文追偿。案件受理费34,053.61元,由被告陈明富、孟庆文承担。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惠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