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阳某商议交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事宜。因李某无甲基苯丙胺,遂联系一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让其提供甲基苯丙胺。当日21时许,该男子将净重6.0克的甲基苯丙胺放置在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新汇众网络港岛网吧门口一摩托车坐垫下,并告知李某。李某按照该男子的要求,在港岛网吧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上述6.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阳某。案发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阳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6.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阳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5)157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当场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毒品的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阳某辨认李某的笔录及照片,李某辨认阳某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6.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陈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