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立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董瑞执行异议之诉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立字第0148号起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38号金融广场大厦B座11-14层。负责人韩焕彬,总经理。本院收到起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起诉状,要求撤销(2015)二中执异字第0053号执行裁定书;请求判决对执行标的房屋即天津市蓟县碧玉家园北侧福地花园南侧山水颐城北园X号楼X门XXX室房屋准予强制执行;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系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且其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本案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后,案外人董瑞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我院作出中止对标的物执行裁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据此向我院提起的诉讼,因其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张德顺代理审判员 李玉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传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