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王某。原告金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金某乙,现已参加工作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相识短,了解少,并草率结婚,致使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特别是近二年来,因原告之母(83岁)体弱多病,原告想将母亲接回家中居住方便照顾,当时被告不仅坚决反对,而且采取用电话或当面污辱漫骂原告老母,并到原告单位大闹,还在原告办公室司大骂以假自杀为由阻碍老母回家,现原告被逼工作生活无路可行,加之被告不让原告睡觉进行精神折磨,导致原告早已精神崩溃,已搬出家照顾老母,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离婚。二、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平均分割。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我们1986年相识,于××××年结婚,相识时间长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深厚,在生活中难免会有小摩擦,我非常珍惜这份感情,珍惜这个家庭。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我与原告生活30年,生活幸福,为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为了孩子,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已成年。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有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需要双方互相理解、尊重,希望双方能各自反思自身缺点,加以改正,珍惜夫妻情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甲和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