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大连诚汇工贸有限公司与王照学、邵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诚汇工贸有限公司,王照学,邵美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大连诚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孙宝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慧颖,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照学,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李荣,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美华,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赵冬煊,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诚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照学、邵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诚汇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颖、被告王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被告邵美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冬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照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177、179号房屋出租给王照学,并约定租赁期间不得改变房屋主体结构,不得转租。被告王照学在承租期间擅自拆除两处屋面承重墙。房屋租赁到期后,原告发现被告王照学已将房屋转租给被告邵美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照学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被告王照学赔偿原告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损失90000元(1.5万/月);被告邵美华将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177、179号房屋腾退给原告。被告王照学辩称,被告承租房屋只有179号,没有177号。租金不是18万元,而是12万元。被告王照学并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也没有转租,房屋租赁期满后已交还原告。王照学没有转租房屋而是转包,是否腾退是被告邵美华的事,与王照学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邵美华辩称,房屋主体结构改变与我方无关。我方已将承租案涉房屋租金交付被告王照学,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大连诚汇工贸有限公司与大连商业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177-179号房屋,建筑面积218平方米,租赁给大连诚汇工贸有限公司,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承租人对租赁房屋可以对外出租。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照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甲方:大连诚汇工贸有限公司、乙方:大连市沙河口区香远亭烤肉店孙家沟店王照学。甲方将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177号公建房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对该房屋状况充分了解,愿意承租。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60000元。第三条2中约定:乙方保证承租该房屋作为餐饮使用,不得改变房屋主体结构,不准转租、转让、改变经营用途。”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照学就沙河口区西南路179号公建房屋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金额为年租金120000元,其他条款与177号公建租赁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照学与被告邵美华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王照学自愿将位于西南路179号香远亭烤肉店转让给乙方邵美华。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转让费。自2014年2月19日起归乙方所有。以后发生任何事与甲方无关,费用全由乙方自付。被告邵美华主张给付被告王照学租金628000元,被告王照学自认收到508000元。另查,大连市沙河口区香远亭烤肉孙家沟店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案外人XX。案涉房屋沙河口区西南路177、179号房屋现均为香远亭烤肉孙家沟店。2015年7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邵美华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房屋租赁合同》、《店铺转让协议》、个体信息查询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照学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原告与大连商业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但因上述合同均为续签,且大连商业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合同也已履行,故此时间的差异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照学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中,虽乙方为“大连市沙河口区香远亭烤肉孙家沟店王照学”,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案外人XX,但根据王照学的答辩意见及以个人名义将与被告邵美华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并将案涉房屋腾退给邵美华的行为均可证明王照学在案涉房屋转让前为实际占用使用人。被告王照学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将案涉房屋交还给原告。王照学在明知《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案涉房屋不准转租、转让的情况下仍与被告邵美华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并将案涉房屋实际腾退给邵美华,收取转让费,致使原告现无法收回房屋。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照学负有赔偿责任。因案涉房屋沙河口区西南路177号年租金60000元、179号年租金120000元,两套房屋月租金共计为15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照学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按每月1.5万元计算,共计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照学主张案涉房屋到期后已向原告交付房屋及与原告签订过终止合同的事实,因被告王照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照学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原始状态,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邵美华的起诉,因邵美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邵美华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将无法查明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但原告主张放弃要求邵美华腾退案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照学自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诚汇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照学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