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商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与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商初字第0179号原告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云顾路585号。法定代表人钱振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清枫创业园标准厂房二期J11幢。法定代表人方选平,该公司经理。原告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诉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益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至2015年3月25日,经双方对账,宝航公司共结欠海达公司货款187497.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宝航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749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宝航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提供相关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2013年10月,海达公司于宝航公司签订一份胶条采购合同。后海达公司按约履行。2015年3月25日,宝航公司向海达公司发出承诺函,明确宝航公司共结欠海达公司货款187497.4元,要求分期付款。后宝航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15年5月21日,海达公司具状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海达公司提供的合同、承诺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海达公司与同佳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海达公司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宝航公司结欠海达公司货款187497.4元事实成立,宝航公司应承担给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749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545元(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巴益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缪雪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