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付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113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张荣发。被告:陆某甲。原告付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琐事争吵。在婚生女出生仅五十天后,被告就因刑事犯罪入狱四年。被告出狱后生活作风不检点,还经常怀疑原告,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感觉在婚姻中备受煎熬及痛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上有嘉兴市秀洲区档案馆盖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陆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陆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现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属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约三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为琐事争吵。在婚生女出生后不久,被告因刑事犯罪入狱约四年。在被告出狱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中仍常为琐事争吵。原告感觉在婚姻中备受煎熬及痛苦,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约三年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可见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从原告起诉陈述看,双方主要矛盾仅系夫妻间常为琐事争吵,原告陈述被告生活不检点,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可见,夫妻争吵致使双方失和,又一直未能通过有效途径化解矛盾,但双方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给予双方和好机会,原、被告只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王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池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