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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2015年4月1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在天水市麦积区元龙镇红星村一组韩XX家中,被告人刘XX与丈夫韩XX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刘XX将笤帚用打火机点着后扔到韩XX家的西房内,致使韩XX家西面四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全部烧毁。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在天水市麦积区元龙镇红星村一组韩XX家中,被告人刘XX与丈夫韩XX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他人劝开后韩XX离开自家院子,被告人刘XX将扫帚用打火机点着后扔进韩XX家西房内,致使韩XX家西面四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全部烧毁。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刘XX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韩XX以家中老人多病、孩子尚小,加之损失不大,今后两人好好过日子为由,对被告人刘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天)公勘[2014]K620503000000201410005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韩XX报案材料。证明本案来源,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现场状况的事实。2.韩XX陈述,证人白XX、韩XX、李XXX的证言,被告人刘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XX与丈夫韩XX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刘XX将扫帚用打火机点着后扔进韩XX家西房内,致使韩XX家西面四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全部烧毁的事实。3.韩XX出具的损失清单和谅解书。证明2015年4月17日韩XX以家中老人多病、孩子尚小,加之损失不大,今后两人好好过日子为由,对被告人刘XX表示谅解的事实。4.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XX2015年4月1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XX户籍所在地和出生时间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犯罪事实,且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被告人均无异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已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法,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娟代理审判员  张晓刚人民陪审员  黄雅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