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11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无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被害人王某乙),从本市城西街道鉴洋村驶往吴岙村。20时20分许,自西往东行驶至城西街道城西大道与五洋路口,因未让右方由谢某甲驾驶的浙J×××××号轿车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甲本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家属的谅解,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均无异议,但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及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无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燃油助力车(后座乘坐被害人王某乙),从本市城西街道鉴洋村驶往吴岙村。20时20分许,自西往东行驶至城西街道城西大道与五洋路口,因未让右方由谢某甲驾驶的浙J×××××号轿车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甲本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温岭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至医院将其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但其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5月17日下午,王某甲主动至温岭市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624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16日20时许酒后驾驶登记备案号为椒江J61787的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温岭市城西街道城西大道五洋路口时被一辆从温岭市区开往横峰方向的轿车撞了。造成被害人王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本人受伤。当时情况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被害人王某乙坐在后面,两人均没有戴头盔。2、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20时20分左右,他驾驶浙J×××××号轿车(车上乘坐谢某乙、徐某、朱某)在城西大道与五洋路路口与一摩托车发生撞击,导致摩托车上二名男子倒地受伤。3、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晚上,他乘坐谢某甲驾驶的浙J×××××号轿车在城西大道与五洋路路口与一摩托车发生撞击,导致摩托车上二名男子受伤,他看到是穿白衬衫的人开摩托车。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晚上,她乘坐谢某甲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事故时,她看到轿车前面左侧有个白色的影子从左到右行驶过来。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晚上,她乘坐的谢某甲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事故时,但她未看到车祸发生撞击经过。6、证人李清海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晚上20时20分,他驾驶车辆刚开进城西大道五洋路的小路口时候,突然听到“轰”的一声,他下车到现场发现地上躺着两个人,穿白色衣服的摩托车驾驶员过了几分钟爬起来,坐摩托车后座穿迷彩服的人当时头部、耳朵、鼻子都在流血动都不动了,摩托车上两人都没有戴头盔。7、证人陈某(系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载被害人王某乙回家,当晚被告人王某甲身穿白衣服。8、证人唐某(系被害人王某乙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椒江J61787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系被害人王某乙所有的。9、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车辆鉴定意见书温汽学[2015]岭车检252号,证实椒江J61787二轮燃油车辆的制动系统的后轮制动技术状况正常,但前轮制动技术状况差,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抽血视频及制作说明、法医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及时抽取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抽血时被告人王某甲妻子陈朝艳在场。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被害人王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11、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燃油助力车且行驶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谢某甲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害人王某乙乘坐燃油助力车未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13、接警单、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实。14、调解书、谅解书、道路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15、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17日主动至温岭市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16、驾驶证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及谢某甲的身份信息及持有驾驶证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燃油助力车,且行驶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法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上述事实作出温公交认字第[2015]第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符合规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其未达到醉酒的标准的辩解,经查,事故发生后,侦查机关及时抽取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进行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在被告人王某甲有异议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提供了当时抽血的视频予以证实,并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与送检的血液检材进行DNA科学鉴定,证实送检的血液为被告人王某甲所留。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军卫人民陪审员 潘美娟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