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杜文与王斌、庄和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王斌,庄和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051号原告:杜文,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王斌,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庄和琴,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杜文诉被告王斌、庄和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庄和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文诉称:王斌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23日向其借款30000元,王斌出具借条。被告庄和琴作为担保人向杜文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清王斌借款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到期后杜文多次催要,王斌、庄和琴则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诉请:1、判令王斌、庄和琴归还借款30000元;2、支付庄和琴承诺杜文的赔偿金20000元;3、王斌、庄和琴承担诉讼费。王斌、庄和琴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杜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杜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庄和琴对王斌借款提供了保证承诺。王斌、庄和琴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杜文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杜文所举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斌因资金需要,向杜文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1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杜文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王斌,2013.11.23”。庄和琴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王斌欠杜文人民币伍万元整。本人承诺5月1日前还贰万元,7月1号前还叁万元整,在2015年7月1号前如不还清,本人将赔偿杜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7月1号前还清5万元,不算利息,承诺人庄和琴,2015年2月25日”。上述期限到期后,王斌、庄和琴未能还款,杜文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权利。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王斌向杜文借款30000元,该借贷行为事实清楚,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行为违法,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杜文要求王斌归还借款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庄和琴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理解为庄和琴对王斌所负债务的一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庄和琴出具的承诺书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庄和琴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杜文主张庄和琴应赔偿其20000元赔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保证债务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其范围和强度不得超过主合同中的债务。杜文主张该20000元赔偿款系按照与王斌口头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而来,但是在王斌出具给杜文的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因此,杜文主张庄和琴应赔偿其20000元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杜文可主张催告后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杜文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庄和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王斌、庄和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传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