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6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学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学明,李淑玲,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4076室。法定代表人刘大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刚,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明,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玲(兼李学明之委托代理人),女,1966年5月30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芍药居**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平,院长。上诉人北京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明、李淑玲,原审被告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电子学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李学明、李淑玲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购买并居住的海淀区白塔庵汉荣家园1号楼506室(以下简称506室)是汉基公司与电子学院共同开发建设的,入住不久即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经法院判决上述两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506室已维修完毕,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单位赔偿我们在维修期间所发生的房租费26400元、租房中介费3080元、搬家费4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汉基公司、电子学院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李学明与李淑玲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的支持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我们均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0日,李学明与李淑玲购买了506室,汉基公司与电子学院均系该房屋所在楼盘的建设单位。李学明与李淑玲入住后不久房屋即出现质量问题,经鉴定结论为506室存在墙面裂缝、混凝土楼板裂缝、外墙及窗周边渗漏水问题。后法院判决汉基公司与电子学院应对房屋的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李学明与李淑玲的房屋维修费用,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同时该判决书中明确,对于在房屋维修中所发生的其它损失,李学明与李淑玲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李学明与李淑玲对506室的维修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8月28日。对于维修期间的房租,李学明与李淑玲向法庭提供其与张赛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租赁合同显示房屋租期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月租金4400元;李学明与李淑玲在本案中主张了6个月的房租共26400元。另,李学明与李淑玲因搬家支付搬家费400元;因房屋租赁是通过中介公司办理,李学明与李淑玲支付中介费30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海民初字第7550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883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装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搬家费及中介费票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汉基公司与电子学院应对506室的质量问题,给李学明与李淑玲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该文书中同样确定,李学明与李淑玲对于在维修期间所产生的其他损失,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故李学明与李淑玲在本案中要求汉基公司、电子学院赔偿维修期间所发生的房租费、搬家费、中介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其所主张的租房期限过长,法院判定该期限为5个月。对于汉基公司、电子学院所述,李学明与李淑玲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李学明与李淑玲所主张的损失均发生在2013年,故法院对汉基公司、电子学院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判决如下:北京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向李学明与李淑玲支付房屋租金二万二千元,搬家费四百元,中介费三千Ο八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北京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李学明与李淑玲的起诉从实质条件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确定的五个月的房租损失缺乏合理性,房租标准过高,不符合市场行情,租房支出的中介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对方的原审诉讼请求。李学明与李淑玲同意原审判决。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未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租损失是否合理及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房租损失合理性的问题。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海民初字第7550号民事判决书,汉基公司与电子学院应对房屋的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李学明与李淑玲的房屋维修费用。在李学明与李淑玲房屋维修期间,因工程量较大,原房屋无法居住,确有租住其他房屋的必要,不可避免会产生房租租住费用。因506室存在墙面裂缝、混凝土楼板裂缝、外墙及窗周边渗漏水等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房屋质量状况及维修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租房时间为五个月并无不当。关于房租标准,根据李学明与李淑玲提供的租房合同,房屋的月租金为每月四千四百元,这一租金数额并未显著超出现阶段同等位置同等面积房屋的租金标准,因此原审法院对此租金标准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租房过程中产生的中介费为租房合理性支出,应当由汉基公司、电子学院予以赔偿。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1)海民初字第75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李学明与李淑玲对506室的维修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8月28日,在此时间段内才产生了房租、租房中介费、搬家费等费用,因此,李学明与李淑玲向汉基公司、电子学院主张上述费用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京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七元。由李学明与李淑玲负担八十元(已交纳二百七十四元);由北京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负担四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七元,由北京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