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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郑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096号原告:郑某,女。委托代理人:尹成军,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原告郑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少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成军、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1年被告在河南省中牟县一中专学校任教期间,原告作为被告的学生,双方在相处过程中产生感情,于2004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乙。××××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孩子出生后被告沉迷网络游戏,对家中一切事务不闻不问,双方经常吵闹。2006年9月原被告先后到郑州打工,期间还是吵闹,先后两次协议离婚未果。从2008年原告租房一人居住,至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郑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材料为:1、李松勤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至2013年一人租房居住。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和朋友邱某一起租房居住。3、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曾两次去民政部门离婚未果。4、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给原告发短信,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四年。5、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裁定书。原告申请证人邱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共同租房居住,曾两次陪原被告去民政局办理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未办登记手续。被告马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平时并没有殴打原告,也不舍得打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马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与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只要出差回来就住一起。证据2租房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离婚协议是原告写的,被告是在赌气的情况下签字并到民政局去的,其实夫妻感情很好。证据4短信内容主要是想与原告沟通,好好过日子。证据5无异议。证人邱某部分证言不是事实,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认定如下: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确认。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目的不予确认。证人邱某证明与原告共同租房居住及共同去民政局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1年9月在河南省中牟县中专学校相识,并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4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年××月××日在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近年内,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及其他原因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与她人合租房屋居住,原被告曾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未果,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虽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原告放弃离婚请求,珍惜夫妻间过去的感情,互相理解对方,多看对方长处,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少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红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