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淮法非诉行审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邓清水、张淑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邓清水,张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淮法非诉行审字第84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智勇,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鲍国静,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计生站副站长。被申请执行人邓清水,居民。被申请执行人张淑琴,居民。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明,被申请执行人邓清水、张淑琴夫妇于2013年5月17日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违法多生育一个男孩。申请人淮安区计生委于2014年6月27日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淮安区计征决字(2014)第6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邓清水、张淑琴各征收74140元,合计征收人民币14828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又不提起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淮安区淮计征决字(2014)第6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淮安区计征决字(2014)第6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凤兵审 判 员 季学平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