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蒋淑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蒋淑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号。负责人:顾德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蒋淑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淑辉、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淑辉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驾驶冀B×××××号车与WJ冀310**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全险,被告应向原告全额赔付。原告以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其赔偿为由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4333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且保单记载发动机号码与事故车一致的情况下,若无其他拒赔及加免情形,在扣除对方无责强制险100元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证明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公估的车损数额过高,系单方定损,不予认可。原告赔偿三者的损失属于民间自行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三者车鉴定的损失过高,不予认可。公估费、诉讼费、拖车费系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淑辉系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98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5年4月17日10时40分,原告蒋淑辉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南新道大理路东200米时,与案外人王江超驾驶的WJ冀31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蒋淑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江超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蒋淑辉到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为头外伤,支出医药费1399元,案外人王江超已向其赔付1000元。经原告蒋淑辉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和WJ冀310**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公估报告书两份,结论分别为:冀B×××××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9975元;WJ冀310**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31055元。原告蒋淑辉提供冀B×××××号车修理费发票1张,WJ冀310**号车修理费发票1张、配件费发票3张、换件项目清单1份,据此主张该两辆车已实际修理完毕。原告蒋淑辉主张其已将WJ冀310**号车修理费31055元支付给了修理厂,对此提供滦县兴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显示为“已收到冀B×××××车主蒋淑辉给WJ冀310**汽车维修费总计31055元。”原告蒋淑辉另主张支出冀B×××××号车吊车费850元、拖车费530元,WJ冀310**号车拖车费53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申请对冀B×××××和WJ冀310**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当庭予以驳回。因原被告对损失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公估报告书、维修及配件费发票、吊车及拖车费发票、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淑辉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对该车在保险期内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蒋淑辉对主张的医药费398.40元、冀B×××××号车辆损失9975元、WJ冀310**号车辆损失31055元,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淑辉主张的冀B×××××号车吊车费、拖车费和WJ冀310**号车的拖车费,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警方[2013]26号)计算应分别为480元、240元和240元。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蒋淑辉的上述合理损失合计42388.40元,在扣除WJ冀310**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100元后,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蒋淑辉保险理赔款1900元,剩余40388.4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蒋淑辉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蒋淑辉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0388.40元;三、驳回原告蒋淑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元,由原告蒋淑辉负担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