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北京金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心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心青,北京清河氏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443号原告北京金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北沙沟101号6层601室,注册号110108005092363。法定代表人李庄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鹏,北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心青,女,1977年1月8日出生。第三人北京清河氏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东一村村委会东50米,注册号110115004266245。法定代表人张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林,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北京金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心青、第三人北京清河氏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河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鹏与第三人清河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秀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心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瑞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从事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办���楼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将物业服务中的日常保洁服务部分外包给清河氏公司,由清河氏公司提供人工,我公司按照每月每人2400元的标准向清河氏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用。我公司并无保洁及保安,这两个岗位均实行劳务外包,李心青是清河氏公司派来的保洁工人之一,我公司不对其进行管理,不向其发放工资,也不对其进行考勤,李心青并非我公司的员工。故我方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公司与李心青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心青承担。李心青未答辩。清河氏公司述称,我公司与金瑞物业公司签订了日常保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提供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办公楼的保洁服务。我公司提供人工,金瑞物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用。李心青是我公司的临时工,我公司派其到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办公楼���事保洁服务,李心青是由我公司派到该项目上的领班招聘进来的,平时接受领班的管理,我公司以现金形式向李心青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李心青在位于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的办公楼从事保洁服务。金瑞物业公司主张该地点的物业管理服务由其公司提供,其公司将其中的保洁部分承包给清河氏公司,李心青是清河氏公司派来的保洁工人。金瑞物业公司就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合同》若干。显示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办公室(甲方)与金瑞物业公司(乙方)先后签订了期限分别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时间起止点均载明为14时)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办公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日常保洁合同书》。显示金瑞物业公司(甲方)与清河氏公司(乙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台联办公楼提供日常保洁服务。合作方式为半包,即乙方提供人工(保洁员5名,会服员1名)。日常保洁服务费用按2400元/人.月标准,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构成:人工费、法定税费及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为甲方以转账支票方式于每月开始3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保洁服务费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其中,甲方权利义务包括:“……(2)甲方为乙方无偿提供保洁工作所必需的水、电、物料存放处及保洁人员生活配备。(3)教育有关人员遵守保洁服务制度,珍惜乙方劳动成果,共同维护该物业环境卫生。……(4)有权按照保洁服务人员基本条件挑选保洁服务人员,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便进行人员调换。(5)有权对乙方的工作质量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有权要求乙方及时采取纠正措施。有权要求乙方服务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定称,甲方不承担乙方在工作中的任何安全事故责任。(6)有权对乙方在保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其方式:第一次口头警告。第二次可向乙方下达处罚通知书,经保洁领班人员签字确认后按月保洁服务费用的5%从本月保洁服务费用中扣除”。乙方权利义务包括:“……(3)保证保洁工作质量,严格按保洁范围、合作方式及日常保洁服务质量要求标准工作;有义务接受甲方的工作质量检查及问题的处理,并及时纠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如违约情形严重或出现违法乱纪行为,乙方负全责。(4)保证出勤率,不得迟到、早退。如保洁服务人员发生病事假,应及时通知甲方,乙方须及时补岗。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进行人员调换。(5)乙方领班员应定期对工作进行小结,并请甲方主管人员签署意见。(6)对保洁服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包括……。(7)教育保洁服务人员遵守甲方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爱护该物业设施设备,因工作不慎造成的损坏,由乙方照价赔偿。”3、费用报销单、发票联、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若干。显示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金瑞物业公司逐月支出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办公楼(台联)项目保洁、会议服务费或保洁服务费14400元;清河氏公司逐月向金瑞物业公司出具项目为保洁服务费14400元的发票;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显示,除2012年8月22日存根显示金额16710元,用途为台联、草桥保洁费,其余存根逐月均显示金额为14400元,用途为台联保洁会议服务费或台联保洁服务费等。4、金瑞物业公司员工名册及单位职工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均��示含李庄生等63人,并未显示李心青的相关信息。金瑞物业公司主张其公司并无保安及保洁工人,两个岗位的人员均系外包。另查,清河氏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中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保洁服务等。针对金瑞物业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清河氏公司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金瑞物业公司与清河氏公司均确认双方间签订的上述《日常保洁合同书》到期后,并未续签书面合同,但一直按此合同约定继续实际履行。双方另均确认李心青是由清河氏公司派往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办公楼项目工作的保洁工人,平时接受清河氏公司派往该项目的保洁领班的管理,由清河氏公司向李心青支付工资。金瑞物业公司主张其公司仅在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办公楼项目派驻一人,监管保洁质量,清河氏公司��何人前来项目上工作,其公司并不参与,只要保证保洁质量即可。李心青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并不清楚李心青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清河氏公司主张其公司曾核实是否与李心青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找到合同,故李心青的身份为其公司的临时工,李心青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900元,现金发放工资,李心青由其公司派往该项目上的领班负责考勤,李心青具体工作至何时,领班表示记不清楚了。李心青以要求确认与金瑞物业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确认李心青与金瑞物业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金瑞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向仲裁部门调取该案的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并当庭出示,到庭当事人均对真实性���以认可,该笔录显示李心青主张2013年8月21日到金瑞物业公司从事保洁,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2100元,现金领取不签字,其出勤至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2日早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止工作;另显示本案仲裁期间,李心青并未提举任何证据。本院受理本案后向李心青的户籍地(四川省达县虎让乡玉皇村3组)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手续,邮件投递结果为李心青本人签收。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李心青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因李心青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合同、日常保洁合同书、人民法院报、费用报销单、发票联、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976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心青与金瑞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隶属性和财产性特征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当事人在仲裁及诉讼期间的陈述可见,李心青在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办公楼从事保洁工作,本院据此事实进行进一步审查。金瑞物业公司提举的与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办公室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合同》,显示其公司为该地点提供物业服务;提举的其公司与清河氏公司签订的《日常保洁合同书》,显示清河氏公司以提供人工的方式向金瑞物业公司提供台联办公楼的保洁服务,金瑞物业公司向清河氏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另结合金瑞物业公司提举的长期的、持续的财务凭证、发票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清河氏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中显示经营范围包含保洁服务以及该公司关于李心青由其公司招聘、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的陈述,本院认为仅依据现有查明事实,无法推定李心青必然与金瑞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此负有举证责任方应进一步提举证据。进而,针对李心青与金瑞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李心青与金瑞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纠纷,并不属于上述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范畴之内,则李心青应就其在应聘入职、��受管理、领取工资等劳动关系中的环节均指向金瑞物业公司提举证据。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可见,本案仲裁期间李心青未就其主张提举证据,而本案诉讼期间李心青亦未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举证据,则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鉴此,本院对金瑞物业公司关于与李心青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李心青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告规定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李心青与北京金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李心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琰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