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2015)迎民一初字第00769号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769号原告:甘某某,女,汉族,住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委托代理人:唐太红,安庆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于建军,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6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某某诉称: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原告多次劝说无效。现双方难以沟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属于夫妻正常的现象。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1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2015年6月1日,原告带婚生女离开安庆市到马鞍山市居住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坚持己见,致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为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相对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甘某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荣文香(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