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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苑朋军与邱丽侠、凌思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113号原告苑朋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姜艳,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丽侠,居民。被告凌思志,居民。原告苑朋军与被告凌思志、邱丽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苑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艳,被告邱丽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思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朋军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发生业务关系,二被告经常在原告处拉皮子,截止至2014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77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17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丽侠辩称,对原告所诉我不清楚,生意之间的事都是被告凌思志处理的。被告凌思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木皮的业务往来。2014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凌思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苑朋军皮子款81770元,大写:捌万壹仟柒佰柒拾元整。欠款人:凌思志2014.5月28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177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邱丽侠与被告凌思志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结婚证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为此提供2014年5月28日被告凌思志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凌思志偿付其货款817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丽侠与被告凌思志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邱丽侠应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丽侠辩称已经偿还了原告欠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保护其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凌思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思志、邱丽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苑朋军货款817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44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864元,由被告凌思志、邱丽侠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宗坤人民陪审员  李运广人民陪审员  王顺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邸龙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