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滕立与张志健、天津市静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等运输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立,张志健,天津市静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138号原告滕立。。被告张志健,城镇居民。。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地址静海县津福路通达楼*号。。法定代表人于续鹏,所长。委托代理人侯庆华,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14号。。负责人朱英武,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静海镇静文路18号。。负责人罗钧,职务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巧玲,公司职员。原告滕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被告张志健、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巧玲、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侯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9时许,被告张志健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北华路与朝阳道交口,撞对行左转弯原告滕立驾驶的津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被告张志健及其乘车人董朝勇、刘相勇以及原告滕立车上乘车人祖振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滕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事故车辆经评估车损为21760元,施救费700元,存车费108元,评估费1050元,拆解费2200元。被告张志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处理通知书。2、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复印件。3、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及结论书。4、拆解费发票。5、评估费发票。6、施救费及存车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志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过高,施救费应按照天津市道路救援标准赔偿500元。存车费、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辩称,被告张志健驾驶事故车辆是我单位车辆,被告张志健是执行职务行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志健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9时许,被告张志健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北华路与朝阳道交口,撞对行左转弯原告滕立驾驶的津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被告张志健及其乘车人董朝勇、刘相勇以及原告滕立车上乘车人祖振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滕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车损21760元,施救费700元,存车费108元,评估费1050元,拆解费2200元。另查,被告张志健驾驶车辆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为所有人,被告张志健为执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张志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损失即存车费,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被告张志健为执行职务,不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拆解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本院采信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滕立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滕立车损19760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1050元,拆解费2200元,合计23710元的50%,计11855元。三、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赔偿原告滕立存车费108元的50%,计54元。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