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井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井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12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井明,男,1953年4月14日;因盗窃于2004年12月、2006年2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9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井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井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井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井明于2015年5月4日8时许,在北京市东城东交民巷1号同仁医院3层三诊区分诊台处,扒窃被害人包×1随身携带的人民币350元时,被当场抓获。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井明的供述、被害人包×1的陈述、证人包×2、李×、颜×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王井明无视国法,曾因盗窃和犯盗窃罪多次被行政处罚和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井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自愿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井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王井明的上诉理由是:其虽有盗窃的意图,但并未窃得财物,应以犯罪未遂论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井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上述事实的各项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本院审核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井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井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王井明曾多次盗窃仍不思悔改,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井明到案后自愿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王井明所提其虽有盗窃的意图,但并未窃得财物,应以犯罪未遂论处的上诉理由,经查,王井明意图盗窃他人财物,并实施了扒窃行为,依法即构成盗窃罪,不以是否窃得财物作为既遂和未遂的判断标准,故王井明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井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井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漆爱君代理审判员 陈 丹代理审判员 常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芊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