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武汉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远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远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39号原告:武汉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阳新路特*号*层***室。法定代表人:张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蕾,系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远东。委托代理人:胡锦鹏,系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诉被告徐远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蕾、被告徐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盛公司诉称:徐远东并非本公司的员工,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事实错误,徐远东并未与本公司达成被告所称报酬约定,被告的工资也并非本公司提供,也没有接受本公司的管理,同时本公司也没有授权第三方为被告支付工资或进行监管,因而不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关键证据没有经过当庭质证。因此,仲裁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远东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经老乡介绍到本案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受雇于袁家松,袁家松系原告公司员工,或者双方系违法分包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夹伤手,造成右手小指受伤,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综上,仲裁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德盛公司(乙方)与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鹦鹉洲长江大桥两岸接线工程中的预应力部分发包给乙方。具体施工内容包括预应力钢绞线下料、P锚挤压、穿束、波纹管安装、张拉、压浆、切除多余钢绞线头(不含张拉端混凝土封端)等专项施工的劳务及收集报送现场数据。以乙方包人工、包设备、包技术的方式进行上述承包范围的施工。德盛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乔金宝个人进行施工。2014年5月4日,徐远东经人介绍接受乔金宝的雇请,到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张拉工工作,约定的劳动报酬为200元/天,按天结算。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至12时,下午2时30分至7时30分。平时的工作由乔金宝分派,工资也是由乔金宝以现金方式给付。2014年7月11日晚8时许,徐远东在张拉施工过程中不慎被机器把手夹伤,造成右手环小指毁损伤,受伤期间的治疗费用由袁家松支付。徐远东受伤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2014年12月30日,徐远东被申请人,以德盛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12日,该委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德盛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仲裁庭审笔录、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病历资料、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自2014年5月4日起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德盛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乔金宝,乔金宝雇佣原告从事张拉工的工作,由乔金宝向其分派工作任务并发放工资,徐远东是与乔金宝形成了雇佣关系。而德盛公司与徐远东并没有形成直接的雇佣关系,也没有向其支付工资,其也不接受德盛公司的管理,故本院对德盛公司的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汉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远东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远东负担,徐远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闻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