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伟芹与临朐县营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朐县营子建筑有限公司,刘伟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营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云。委托代理人:刘世宝,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芹。委托代理人:吕传辉。上诉人临朐县营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宝、被上诉人刘伟芹的委托代理人吕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7日,刘伟芹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20日,刘伟芹与营子建筑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营子建筑公司购买其钢材。合同订立后,刘伟芹按约提供了钢材,但营子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形成纠纷。请求依法判令营子建筑公司支付尚欠钢材款133288.95元及利息11262.84元。营子建筑公司原审答辩称:购买钢材属实,但仅欠刘伟芹钢材款69000元,且刘伟芹要求的利息不合法。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0日,刘伟芹与营子建筑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刘伟芹向营子建筑公司提供钢材,数量按实,对价格、供货时间作了约定。另外,双方对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约定:每供100吨付款拾万元,待主体框架完成后15日内(最迟不得超2012.12.30号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所用钢材款,且营子建筑公司不得以物抵债,若以承兑汇票付款,营子建筑公司承担费用;若营子建筑公司不能按约定日付款,按所欠货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刘伟芹按约供货。2013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刘伟芹供货价款总额为1469288.80元,营子建筑公司付款300000元,并在2013年2月2日付款970000元、2013年12月27日付款80000元、2014年3月11日付款50000元(承兑汇票),上述付款的总数为1400000元。对于后三次的付款,刘伟芹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五的违约金,在每次付款时先于前次付款余额部分的违约金,所以2013年2月2日付款970000元应扣除尚欠款1169288.80元18天的违约金10523.59元;2013年12月27日付款80000元应先扣除尚欠款209812.39元328天的违约金34409.17元;2014年3月11日付款50000元承兑汇票,刘伟芹主张其支出贴现费用1700元后的实际收款为48300元,扣除尚欠款164221.56元74天的违约金6076.18元,仍欠款124997.74元未付。至2014年3月11日,欠款124997.74元的违约金为12992.68元。对于刘伟芹的上述主张,营子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刘伟芹提供的收料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15日,刘伟芹与营子建筑公司对账结算,营子建筑公司尚欠刘伟芹钢材款1169288.80元,后营子建筑公司又三次付款110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刘伟芹主张营子建��公司每次付款先扣除其违约金合法,应予支持;对于承兑付款应支付贴现费用问题,双方合同对此虽有约定,但依据法律规定“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计算”,基于此,刘伟芹要求营子建筑公司扣除承兑汇票付款的贴现费用17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此,根据营子建筑公司的付款情况和已扣除违约金的数额,至2013年12月27日营子建筑公司付款80000元后,其尚欠刘伟芹164221.56元,至2014年3月11日的违约金为6076.19元(164221.56元×日万分之五×74天);营子建筑公司在2014年3月11日付承兑汇票50000元,应先扣除之前的违约金6076.19元,其实付款数为43923.81元,所以,营子建筑公司尚欠款为120279.75元(164221.56元-43923.81元),该欠款至2014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为12811.74元(120279.75元×日万分之五×213天),营子建筑公司对��应予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营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刘伟芹钢材款120297.75元及违约金12811.74元;二、驳回刘伟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均由营子建筑公司负担。上诉人营子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先扣除违约金,且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的款项而出具的收据也载明收到的是钢材款并非违约金,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先行扣除违��金是错误的,另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伟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对于上诉人营子建筑公司每笔付款应否先行扣除违约金问题,上诉人营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伟芹在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上诉人营子建筑公司在本案二审时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借据,均载明收到的为钢材款,对此,被上诉人刘伟芹未提出异议。对于供钢材的数量及价款总额问题,被上诉人刘伟芹原审时提供了上诉人营子建筑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为其出具的收料单一份,该收料单载明供钢材的价款总额为1469288.80元。另查明,一审时,被上诉人刘伟芹认可双方割帐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同意按营子建筑公司为其出具收料单时间的第二天即2013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违约金)。上诉人营子建筑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尚欠被上诉人刘伟芹钢材款为1169288.80元。上诉人营子建筑公司在2013年2月2日付款970000元后,其尚欠钢材款为199288.80元、违约金10523.59元(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2月2日间共18天);2013年12月27日,上诉人营子建筑公司付款80000元,其尚欠钢材款为119288.80元、违约金32683.36元(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12月27日间共328天);至2014年3月11日付款50000元承兑汇票,至此,上诉人营子建筑公司尚欠钢材款为69288.80元、违约金4413.69元(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11日间共74天)。综上,至被上诉人刘伟芹主张的2014年3月11日,上诉人营子建筑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刘伟芹钢材款69288.80元、违约金为47620.64元。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审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钢材而形成的欠款纠纷。被上诉人刘伟芹关于上诉人营子建筑公司每笔付款应先扣除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应否予以支持是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对于该焦点问题,从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刘伟芹关于上诉人营子建筑公司每笔付款应先扣除违约金再计算欠款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营子建筑公司应对尚欠的钢材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伟芹与上诉人营子建筑公司对双方交易的总价款1469288.80元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刘伟芹对上诉人营子建筑公司在双方割帐前已付款300000元及割帐后又三次付款1100000元也均无异议,故双方割帐时上诉人营子建筑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刘伟芹钢材款为1169288.80元。二、对于涉案欠款数额的认定及违约金的计算,上诉人营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伟芹的意见不一,被上诉人刘伟芹关于上诉人营子建筑公司后三笔1100000元付款中每笔付款应先扣除违约金后再计算付款数额系其单方算法,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营子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伟芹所主张的单方计算方法予以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三、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被上诉人刘伟芹在原审中确认双方间的割帐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并认可割帐后的第二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所以,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从2013年1月16日起算至被上诉人刘伟芹主张的截止日期2014年3月11日,上诉人营子建筑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刘伟芹钢材款69288.80元、违约金为47620.64元。综上,上诉人营子建筑公司要求按��同支付尚欠款及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刘伟芹单方计算方法计算的尚欠款和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营子建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刘伟芹钢材欠款69288.80元、违约金4762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上诉人刘伟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1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4511元,被上诉人刘伟芹负担902元,上诉人营子建筑公司负担36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1元,被上诉人刘伟芹负担682元,上诉人营子建筑公司负担25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