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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袁野与武汉天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野,武汉天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023号原告:袁野。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天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武丰村。法定代表人:张仕文。原告袁野诉被告武汉天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钢、人民陪审员杨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野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宝置业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2012年10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位于洪山区和平乡武丰村菁华园商品房第9幢1单元8层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0.75平方米。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房应支付违约金,交房面积小于约定面积超过3%的部分,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房款。原告按期支付房款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面积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并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因面积差异产生的双倍房价款,至今原告也因为被告的原因没有办理两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607元;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房屋面积减少而产生的房款5478元;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5634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袁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各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3、合同中约定了各方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房产证一份,拟证明:房屋的实际面积。证据四、长江日报一份(2013年2月4日),拟证明:1、被告通知菁华园业主于2013年2月5日办理交房手续;2、被告延迟交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天宝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陈述和举证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售卖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武丰村菁华园商品房第9幢1单元8层3号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0.75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262元,总价款为586407元。合同还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面积误差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3%时,原告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原告补足,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被告承担,产权归原告。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款由被告返还原告;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28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因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不按本合同第六条及附件六规定支付应付款,被告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合同附件六规定,原告应于2012年6月23日向被告天宝置业公司支付房款460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袁野向被告天宝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563386元。被告天宝置业公司2013年2月4日发布公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办理交房手续。另,2013年8月7日,被告办理了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商品房权属证明书上载明原告购买的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为77.58平方米。2014年1月16日,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明及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已向原告赔付24487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袁野与被告天宝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天宝置业公司2013年2月4日发布公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袁野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天宝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56338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6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应为80.75平方米,但原告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77.58平方米,根据合同中房屋面积误差比的公式,即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计算出面积误差比为3.9%,显然超出了3%的范围。因此,对误差在3%部分的面积房价款17592.2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80.75平方米×3%×7262元/平方米=2.4225平方米×7262元/平方米=17592.2元;对超过部分的面积房价款由被告双倍返还给原告,即被告应返还原告10856.7元:(80.75-77.58-2.4225)平方米×7262元/平方米×2=10856.7元,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为28448.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房屋面积减少而产生的房款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4487元赔偿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61.9元(28448.9元-24487元)。本案中,由于合同没有对因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时,原告不退房的情况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563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野支付赔偿款3961.9元;二、驳回原告袁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武汉天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洁代理审判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吴兆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