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陈学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3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黄阳波。委托代理人:王丽君、杨宏伟。被告:陈学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陈学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8月18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陈学能与原告签订了33020120140045426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借款人陈学能可以在人民币119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19万元,抵押物为陈学能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海湾.浪琴花园43幢1单元401室的房地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被告陈学能向原告借款1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年利率7.74%,逾期年利率11.61%。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学能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至2015年8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罚息共计70989.88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学能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9万元及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6月29日尚欠利息、罚息55575.36元);2、对被告陈学能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海湾.浪琴花园43幢1单元401室的房产及401室车房、地下车库432号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119万元和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学能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陈学能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及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邱方富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及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贷款还款流水、贷款还款汇总试算表各一份和土地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陈学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学能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抵押借款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学能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万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陈学能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业经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万元及截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罚息共计70989.8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陈学能如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可就被告陈学能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海湾.浪琴花园43幢1单元401室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0元,减半收取8005元,由被告陈学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0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