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曾用名常建空,1991年4月29日出生。因盗窃于2015年6月3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哈垦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锦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常某从火箭农场金苹果网吧出来,发现门口停放着一辆未拔钥匙的白色雅迪电动车,遂将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藏匿在自己饭馆中,盗窃价值3000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报案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行政处罚折抵壹仟元,剩余贰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林东审 判 员 史妙子代理审判员 董如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诗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