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重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鲁运祥与武汉市江岸区教育局、武汉市江岸区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运祥,武汉市江岸区教育局,武汉市江岸区教育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重字第00014号原告鲁运祥。委托代理人李明照(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教育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38号。法定代表人汪新,该局局长。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张自忠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幼琛,该公司经理。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江浩(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毛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毛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运祥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区教育局)、武汉市江岸区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区建筑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后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4034号民事判决。原告鲁运祥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7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据此于2014年10月14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严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梅花、姜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人事变动,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侯立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严洁、人民陪审员姜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合议庭成员再次变更为由审判员侯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梅花、姜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照,被告区教育局、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江浩、文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运祥诉称:我主张的系侵权责任纠纷。我从1977年由江岸区房地产公司建筑施工队调至江岸区文教局维修工程队任技术员。1989年3月24日我获得工程师职称任职资格。同年,江岸区文教局维修工程队改为区建筑工程公司,我被聘为公司技术负责人。1994年经江岸区教育委员会领导同意后,我申请高级工程师职称,同年12月30日经武汉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审,我获得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此后,我一直担任区建筑工程公司技术负责人,直至2002年区教育局对区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撤销为止。我取得了高级工程师资格后,一直担任区建筑工程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区建筑工程公司也对外宣传我是高级工程师职称。所以,我认为我已经被区建筑工程公司聘用为高级工程师了。1994年,区建筑工程公司将我的个人档案递至江岸区教育委员会用于评定高级工程师职称,就在我获得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区建筑工程公司拟为我办理高级工程师聘用手续并调整工资之时,区建筑工程公司原党支部书记李某发现我的个人档案不知去向,经多处查找无果,致使此事无法办理。正是由于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过错,导致我无法享受高级工程师待遇,我退休时的退休工资仅为555元/月。为此,我多次申诉、信访,区教育局于2007年按工程师的标准一次性补偿我60,000元,但对高级工程师退休的待遇一直不予解决。后来2007年区建筑工程公司为我在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办理了企业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高级技师资格的退休人员调整待遇手续(以下简称高职倾斜),我享受了高职倾斜待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区教育局、区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将档案中高级工程师职称及政府批文等资料丢失而未能办理高级职称聘用手续从而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00,000元(含退休工资待遇差额、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精神损失费等);2、由区教育局、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鲁运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职改办(1994)3号文,拟证明武汉市职称改革工作文件资料明确规定要加强聘任管理,及时办理聘任手续,但由于区建筑工程公司原因致使鲁运祥的技术档案遗失,无法办理聘任手续;证据二、关于加大企业职称改革力度的若干意见(武职改办(1992)5号文),拟证明任职资格与专业技术职务和工资待遇挂钩;证据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拟证明鲁运祥符合高级工程师职称标准;证据四、关于鲁远祥(应为鲁运祥)同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拟证明鲁运祥具备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证据五、技术证书,拟证明鲁运祥具有高级工程师资格;证据六、湖北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登记信息,拟证明鲁运祥被聘为高级工程师,而且担任了技术负责人;证据七、任命书,拟证明鲁运祥被任命为技术负责人;证据八、企业工程技术负责人简况、证明,拟证明鲁运祥是技术负责人、技术职称为高级工程师,且经武汉市江岸区建筑管理站盖章确认;证据九、证明(原区建筑工程公司党支部书记李某出具的),拟证明李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已出庭作证,证明区建筑工程公司将鲁运祥的技术档案遗失;证据十、主要业绩和贡献,拟证明原江岸区教委基建科长覃修禄及教委主任潘琏奇签字认可,鲁运祥工作期间主要业绩;证据十一、关于二七中学一号教学楼屋面梁的强度论证意见,拟证明鲁运祥的修改设计方案正确,为区教育局挽回经济损失2,500,000元;证据十二、包五喜的资格评审表及任职通知,拟证明鲁运祥的人事档案中缺失相应的资格评审表及任职通知的原件。被告区教育局辩称:一、鲁运祥在2002年就已经知晓所谓的评审资料丢失的情况,鲁运祥以侵权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以驳回。二、鲁运祥的用人单位系区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目前没有正常经营,鲁运祥与区教育局之间未发生任何劳动关系,鲁运祥诉称的档案不应由区教育局保管,区教育局与鲁运祥诉称的档案丢失没有任何关系,区教育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区教育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咨询报告,拟证明区建筑工程公司属于开业状态,鲁运祥起诉区教育局属于主体不适格。被告区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鲁运祥在1994年就已经知晓其没有享受高级工程师待遇,在2002年就已经知晓所谓的评审资料丢失的情况,且在2007年已经领取了区教育局支付的60,000元工程师补助费,鲁运祥以侵权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以驳回;二、鲁运祥所称的丢失档案资料与其没有享受高级工程师待遇没有因果关系,鲁运祥是否被聘为高级工程师,区建筑工程公司是有自主决定权的,鲁运祥已经享受了高职倾斜待遇,而且区教育局已经一次性给予了鲁运祥高级工程师待遇方面的60,000元补偿费用,鲁运祥没有任何损失,且鲁运祥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800,000元损失,鲁运祥以侵权之诉起诉区建筑工程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区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9月15日鲁运祥的起诉书及(2011)岸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鲁运祥于2011年9月15日就同一案由向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鲁运祥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了区教育局与鲁运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区建筑工程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证据二、2012年3月22日鲁运祥上诉状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1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2年3月22日鲁运祥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裁定撤销江岸区人民法院(2011)岸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鲁运祥的起诉;证据三、2012年6月18日鲁运祥的再审申请书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申字第94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2年6月18日鲁运祥再次提起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鲁运祥的申诉;鲁运祥所起诉的事实全部的法律程序已经审理完毕,现鲁运祥又以同一事实及案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证据四、武职改办(1992)5号文、武职改办(1994)3号文、1993年职称改革的工作意见,拟证明职称改革规定评聘分开,企事业单位内部是否聘用专业技术职务由单位自主决定;证据五、1994年12月30日关于鲁运祥同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和说明,拟证明政府批文系公对公的文件,并非应当保留的档案资料,档案中评审材料并没有丢失;证据六、鲁运祥的档案材料,拟证明鲁运祥的档案材料并未遗失,鲁运祥的相关档案保存在区教育局档案处,鲁运祥因档案遗失主张赔偿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证据七、鄂劳社发(2006)155号文、鄂劳社发(2007)71号文,拟证明办理高职倾斜的相关政策;证据八、企业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高级技师资格的退休人员调整待遇条件认定表、参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收入证明,拟证明鲁运祥从2005年开始就享有了高职倾斜待遇,鲁运祥在这一部分不存在损失。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对区建筑工程公司原书记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本院前往武汉市江岸区社会保险管理处调取了关于查询鲁运祥高职倾斜资料的复函、企业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高级技师资格的退休人员调整待遇条件认定表、离退休(职)人员增减异动表;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前往江岸区建筑管理站询问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区教育局、区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鲁运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鲁运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的文件中没有说明是区建筑工程公司或区教育局的原因导致鲁运祥档案遗失,文件明确了高级工程师是评聘分离的;认为证据二的任职资格与专业技术职务和工资待遇挂钩的前提是企业有评聘自主权,只有被聘任了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职称才会与工资待遇挂钩;认为证据三,鲁运祥仅凭一份文件规定来证明其符合高级工程师职称标准,证明力不足;认为证据六,鲁运祥自称担任了技术负责人无异议,但被聘为高级工程师有异议,这份证据正好与鲁运祥诉称未办理高级工程师聘用手续是相矛盾的;认为证据八只是说明技术职称为高级工程师;对鲁运祥提交的证据四、五、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鲁运祥提交的证据九,认为属证人证言,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鲁运祥提交的证据十、十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鲁运祥提交的证据十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是原件,其出处有问题,应当由出具此份材料的单位盖章,档案材料个人是不能保管的,且与本案没有关系,资格评审表只是评定高级职称的一个程序,最后是以职改办下达的被评为高级工程师的文件为准,鲁运祥已经被评为高级工程师,职改办的高级工程师通知区建筑工程公司也有,只是没有放在鲁运祥的人事档案中,且该评审表是否具有没有实质影响。原告鲁运祥对被告区教育局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区教育局与区建筑工程公司是上下级单位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区建筑工程公司对区教育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鲁运祥对被告区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以侵权纠纷审理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同时,也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鲁运祥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鲁运祥实际已经被区建筑工程公司聘用为工程技术负责人,根据建设部的文件规定,担任技术负责人职务即为聘用,具有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且被聘用担任了技术职务就可以享受高职倾斜待遇,鲁运祥享受了高职倾斜待遇,说明被聘用为高级工程师;对证据五有异议,鲁运祥享有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是1994年12月30日,但这份通知和说明是2011年6月1日盖章,说明是事后重新盖章的,原件都丢失了;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鲁运祥认为是高级工程师的评审材料遗失,该证据与此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区教育局对区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鲁运祥对本院对李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认为1997年找不到鲁运祥的人事档案、2001年找到了鲁运祥的人事档案内容属实,对李某陈述鲁运祥在外承包工程有异议,鲁运祥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不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对武汉市江岸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关于鲁运祥高职倾斜资料的复函、企业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高级技师资格的退休人员调整待遇条件认定表、离退休(职)人员增减异动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高职倾斜不是按照政策程序办理的,是按特例办理的;对江岸区建筑管理站2015年7月13日的询问笔录,对笔录中的表述不认可。被告区教育局、区建筑工程公司对本院对李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认为陈述的“因鲁运祥具有高级工程师资格、区建筑工程公司才具有三级企业资质”不属实,关于档案是否丢失问题不清楚,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武汉市江岸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关于鲁运祥高职倾斜资料的复函、企业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高级技师资格的退休人员调整待遇条件认定表、离退休(职)人员增减异动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江岸区建筑管理站2015年7月13日的询问笔录,对笔录中事实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鲁运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区教育局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区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运祥提交的证据九证明属证人证言,本院对证人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某陈述前后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运祥提交的证据十、十一,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用;证据十二为复印件,且是案外人包五喜的资格评审表及任职通知,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被告区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与鲁运祥提交的证据四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为鲁运祥的档案材料,经与区教育局提交的人事档案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与鲁运祥提交的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区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八可以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鲁运祥于1989年调入区建筑工程公司任助理工程师。1993年3月15日,鲁运祥被任命为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工程技术负责人,任命期间为1993年至1996年。1994年12月,经武汉市城市建设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武汉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武职任(1994)0957号《关于鲁远祥(应为鲁运祥)同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确认鲁运祥具备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但区建筑工程公司未为其办理高级工程师聘用手续。2001年,鲁运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其退休工资待遇按工程师办理。2001年7月鲁运祥发现其退休工资和他人不一样后,经查询得知档案里没有高级工程师的评审和聘用资料,此后多次向区教育局等部门主张权利。2006年11月29日,武汉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鲁运祥出具说明,证实武职任(1994)0957号任职资格通知中“鲁远祥”实为“鲁运祥”。2006年12月,区建筑工程公司为鲁运祥申报高职倾斜待遇并经武汉市江岸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审批,从2005年7月开始执行并补付从2005年7月至2007年1月的倾斜待遇。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向鲁运祥补发了2005年7月至2007年1月的倾斜补差,此后鲁运祥一直领取高职倾斜待遇至今。根据鄂劳社发(2006)155号文、鄂劳社发(2007)71号文,高职倾斜发放的对象为退休前已被用人单位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关于区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12月为鲁运祥申请高职倾斜待遇时提交的资料,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回复因办公场地搬迁,部分资料难以查找,仅查询到2006年12月离退休(职)人员增减异动表、退休人员调整待遇条件认定表。区建筑工程公司陈述,其提交给武汉市江岸区社会保险管理处资料即为企业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高级技师资格的退休人员调整待遇条件认定表、武职任(1994)0957号《关于鲁远祥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及关于“鲁远祥”实为“鲁运祥”的说明。2007年,鲁运祥向有关部门反映其未享受高级工程师待遇问题,区教育局经与鲁运祥协商,一次性给予其60,000元补助,鲁运祥亦承诺不再提及此事。2009年起,鲁运祥再次为高级工程师待遇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于2011年1月向武汉市江岸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争议仲裁,因该仲裁委不予受理而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岸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书》,以鲁运祥与区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工资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且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了鲁运祥的起诉。其后,鲁运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鲁运祥2001年7月退休,2011年9月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鲁运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9月15日鲁运祥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区教育局、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因保管不善遗失其全套职称档案资料的重大过失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0元整;2.判令区教育局、区建筑工程公司补齐其自退休之日起至2011年9月止因未享受正常待遇而减少的工资数额160,000元整,并从2011年9月起每月按高级工程师待遇领取退休工资直至死亡。后鲁运祥向本院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岸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鲁运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鲁运祥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鲁运祥的起诉。其后,鲁运祥因不服本院(2011)岸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10号民事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鄂民申字第9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鲁运祥的再审申请。2012年9月10日,鲁运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区教育局赔偿因遗失高级工程师评审档案材料的经济损失5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该仲裁委以其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于2012年9月13日向鲁运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鲁运祥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鲁运祥的人事档案在1997年至2001年上半年期间下落不明,2001年上半年在区教育局组干科找到其档案。鲁运祥在区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期间档案保存在区建筑工程公司,目前鲁运祥的职工档案由区教育局托管。2011年3月之前鲁运祥的档案中没有武职任(1994)0957号《关于鲁远祥(应为鲁运祥)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但区建筑工程公司知道鲁运祥于1994年具备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后来区建筑工程公司和区教育局复印了上述文件并放入了鲁运祥的档案中,2011年6月区建筑工程公司持复印件到武汉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上述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区建筑工程公司向武汉市江岸区建筑管理站(系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企业工程技术负责人简况;依据区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企业工程技术负责人简况及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2009年7月8日武汉市江岸区建筑管理站出具证明,说明鲁运祥的技术职称为高级工程师;武汉市江岸区建筑管理站将相关资料报送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管办,建管办将相关资料登记在湖北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登记信息显示鲁运祥的职称为高级工程师。武职改办(1994)3号文中明确,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的具有明确职责、任职期限和待遇,需有相应条件的人员担任的岗位;专业技术职务通过单位的择优聘任取得;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要加强聘任管理,及时办理聘任手续。鲁运祥及区建筑工程公司、区教育局均表示,区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为鲁运祥办理高级工程师的聘任手续。从1994年12月至2001年鲁运祥退休,区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开展过工程师或高级工程师的聘任工作。鲁运祥的个人档案没有关于高级工程师履历的任何记载。还查明:区建筑工程公司成立时间为1981年12月28日,企业类型系集体所有制;该公司的最后年检时间为2001年。2002年,区教育局对区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改制,人员由区教育局分配,资产由区教育局勤工办托管。目前区建筑工程公司登记的经营状态为存续。区建筑工程公司为鲁运祥缴纳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再查明:武汉市自1992年起依照《武汉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大企业职称改革力度的若干意见》(武职改办(1992)5号)等文件精神对本市企业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改革,文件载明,深化企业职称改革的方向与目标为坚持和完善企业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推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评审社会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单位化,实行“评聘分开”,任职资格不与专业技术职务和工资待遇挂钩,企业行政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兑现相应的工资和待遇;加强聘任管理,实现优胜劣汰,各企业要坚持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制度,拟定本企业首聘、续聘、解聘等管理事宜,完善聘任手续,颁发聘任文书。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中鲁运祥主张侵权责任纠纷,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关于区建筑工程公司、区教育局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问题,本案中涉及鲁运祥的档案是否遗失及档案内是否应当保存关于高级工程师的评审材料问题,本案中,鲁运祥档案曾于1997年至2001年上半年下落不明,区建筑工程公司、区教育局确实存在对鲁运祥的档案保管不善的责任;因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的重要凭证,用人单位有妥善保管和转移职工档案的义务,根据《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第九条“企业职工档案的内容和分类:(一)履历材料……(四)评定岗位技能和学历材料(包括学历、学位、学绩、培训结业成绩表和评定技能的考绩、审批等材料)”的规定,鲁运祥的档案内应当保存关于高级工程师的相关评审材料,但区教育局、区建筑工程公司在2011年3月之前并未提交鲁运祥评审高级工程师材料的相关证据,也确实存在档案中未存入鲁运祥关于高级工程师的评审材料的情况。关于区教育局、区建筑工程公司致鲁运祥的档案一段时间下落不明及档案中未存入高级工程师评审资料与鲁运祥未被聘为高级工程师并享受相应退休待遇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基层企事业单位内部是否聘用专业技术职务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聘用劳动者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系用人单位的自主权,本案中,鲁运祥虽然具备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但区建筑工程公司陈述鲁运祥以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从1994年12月至2001年鲁运祥退休,区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没有开展过工程师或高级工程师的聘任工作。鲁运祥、区教育局、区建筑工程公司均认可,区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为鲁运祥办理过高级工程师的聘任手续,鲁运祥没有收到过区建筑工程公司聘任其为高级工程师的聘书,在职期间也没有办理过高级工程师的职称工资上调手续。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具备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但未被聘用的,不能享受高级工程师待遇,因区建筑工程公司未为鲁运祥办理聘用手续,故鲁运祥不能享受高级工程师待遇。因此鲁运祥所主张的档案于1997年至2001年上半年下落不明、档案中高级工程师评审材料的丢失与未办理高级工程师聘用手续并享受高级工程师的退休待遇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鲁运祥主张,武汉市江岸区建筑管理站盖章确认的企业工程技术负责人简况、出具的证明、湖北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登记信息均显示鲁运祥的职称为高级工程师问题,因上述材料均系依据区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企业工程技术负责人简况而形成的,本案中鲁运祥、区建筑工程公司、区教育局在庭审中均认可未办理聘任鲁运祥为高级工程师的聘用手续,同时鲁运祥的个人档案中也从未有关于高级工程师的任何履历或聘用资料,故上述企业工程技术负责人简况、证明、湖北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登记信息均不能直接说明鲁运祥已经被聘任为高级工程师。另外,虽然区建筑工程公司已经为鲁运祥办理了高职倾斜,而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高职倾斜必须是获得高级技术职称并被聘用了的人才享有的待遇,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显示鲁运祥未被聘任,且鲁运祥也认为其高职倾斜不是按照通常政策程序办理的,是特例,故鲁运祥获得高职倾斜补助不能必然推断出区建筑工程公司已为鲁运祥办理了或者视为办理了聘任手续。关于鲁运祥认为其档案中高级工程师评审材料的丢失导致了其未被聘任为高级工程师,其退休待遇减少问题,因养老金待遇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职工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和职工的工龄等多种因素来核定的,养老金的核定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且鲁运祥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档案中高级工程师评审材料的丢失与其未被聘为高级工程师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档案中高级工程师评审材料的丢失导致了其所主张的退休待遇减少的具体金额及依据,故鲁运祥主张的退休待遇损失、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区教育局、区建筑工程公司辩称鲁运祥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鲁运祥于2001年退休后发现其档案中没有高级工程师的评审资料后,多次向区教育局等部门主张权利,一直要求单位查找,并未放弃权利,区教育局也在2011年复印了评审资料并找武汉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加盖印章,故鲁运祥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运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鲁运祥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立平人民陪审员 梅 花人民陪审员 姜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