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世蓉、薛晨、胡瑞娜、胡小伟、李旭、李江涛与薛敏茹、薛相如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蓉,薛晨,胡瑞娜,胡小伟,李旭,李江涛,薛敏茹,薛相如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陈世蓉,女,1956年2月2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薛晨,女,1983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群力,男,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瑞娜,女,1984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小伟,男,系原告胡瑞娜胞弟,1986年5月13日生,农民。原告胡小伟,男,1986年5月13日生,汉族,职业同上。原告李旭,又名李江旭,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晨,男,蓝田县蓝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江涛,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01221985********。被告薛敏茹,女,1967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波,男,系被告薛敏茹女婿,1986年9月6日生,农民。被告薛相如,女,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门利,男,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男,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蓉、薛晨、胡瑞娜、胡小伟、李旭、李江涛与被告薛敏茹、薛相如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蓉、薛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群力,原告胡瑞娜之委托代理人胡小伟,原告胡小伟、李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晨,原告李江涛,被告薛敏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波,被告薛相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门利、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蓉、薛晨诉称,薛鹏才与郭淑芳共生育了一子四女,儿子薛林系原告陈世蓉之夫、薛晨之父,长女薛婷、次女薛敏已病故,三女、四女分别是被告薛敏茹、薛相如。1991年,薛林与原告陈世蓉全额出资,由薛鹏才、郭淑芳协助,在蓝田县洩湖镇薛家河村一组建起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两间一层砖木结构大房及附属设施。由于薛林及原告陈世蓉在外工作,房屋建成后,只是在周末及节假日回家探望老人时居住,平时一直由薛鹏才及郭淑芳居住。1997年1月薛林因病去世,2012年农历11月郭淑芳去世,2014的农历9月薛鹏才去世。上述家人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就家庭财产以及两位老人遗留财产的分割及继承问题经过多次协商,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求:1、薛鹏才、郭淑芳遗留的财产中位于蓝田县洩湖镇薛家河村一组的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两间一层砖木结构大房及其附属设施归原告陈世蓉、薛晨所有;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原告胡瑞娜、胡小伟、李旭、李江涛诉称,房屋于1989年由薛鹏才、郭淑芳全额出资建成并一直居住,考虑到原告胡小伟及李旭家庭比较困难,薛鹏才生前立遗嘱将房屋处分给原告胡小伟、李旭所有,所以薛鹏才、郭淑芳遗留的财产中位于蓝田县洩湖镇薛家河村一组的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应归原告李旭所有,两间一层砖木结构大房及其附属设施应归原告胡小伟所有。被告薛相如领取的76367元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应由六原告平均继承。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薛敏茹辩称,原告陈述内容中有部分情况不属实。房产及赔偿款应由被告兄妹五人平均继承。如果能达成协议,可以给原告李旭多分。原告薛晨虽有权继承,但她未履行赡养义务,应当少分。被告薛相如辩称,原告陈述的家庭成员组成属实,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991年被告父母薛鹏才、郭淑芳出资建房时,薛林只是拉过沙子,被告薛相如购买了水泥并参与房屋粉刷。原告李旭从小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的父亲生前未立遗嘱。1997年起被告薛相如回娘家居住并照顾父母的日常生活,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分配遗产时应当给被告薛相如多分。因为树木是被告薛相如栽的,所以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赔偿款。经审理查明,郭淑芳与薛鹏才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为儿子薛林(系原告陈世蓉之夫、薛晨之父)、长女薛亭亭(系原告胡瑞娜、胡小伟之母)、次女薛敏(系原告李江涛、李旭之母)、三女薛敏茹、四女薛相如。原告陈世蓉与薛林于1982年结婚。1991年,郭淑芳、薛鹏才、薛林及原告陈世蓉在蓝田县洩湖镇薛家河村一组共同建起座北面南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楼房及一间地下室,1993年,在楼房以南又建起砖木结构三间一层门房,房屋建好后一直由郭淑芳、薛鹏才居住。1997年1月,薛林因病去世。1997年7月起,被告薛相如回娘家居住并照顾父母日常生活。2002年左右,被告薛相如出资对三间门房进行了粉刷。2003年冬,薛亭亭因病去世,2007年9月,薛敏因病去世。原告李旭自小随其外祖父母薛鹏才、郭淑芳生活,2012年春节后,开始照顾两位老人的日常生活,被告薛敏茹、薛相如亦履行了赡养义务。郭淑芳于2012年农历11月份因病去世,丧葬事宜由原告胡小伟、李旭、被告薛敏茹、薛相如共同办理。薛鹏才于2014年10月26日因病去世,丧葬事宜由原、被告共同办理。另查明,郭淑芳、薛鹏才、薛林生前均未立遗嘱。郭淑芳在中国农业银行蓝田县支行洩湖分理处账号为6228410210448141218的账户内有存款余额2548.17元。薛鹏才在蓝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北街分社账号为2701122601109000300292的账户内有存款余额607.83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蓝田县支行洩湖分理处账号为6228480210702721015的账户内有存款余额16395.4元。郭淑芳、薛鹏才另有遗留的财产小天鹅牌挂式空调一台。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以薛鹏才、薛敏为户主的两户共同承包了蓝田县洩湖镇薛家河村一组4.71亩耕地,当年薛鹏才户籍登记下有妻子郭淑芳,薛敏户籍登记下有丈夫李建合、长子李江涛、次子李江旭。2014年,薛家河村一组的土地被征收后,被告薛相如领取了薛鹏才、薛敏名下的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庭审中,原告陈世蓉、薛晨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共同继承三间两层楼房及三间一层门房,存款及征地款由各继承人依法进行继承,放弃其余财产的继承权。原告李旭变更诉讼请求为:三间两层楼房应归原告李旭所有,三间一层门房应归原告胡小伟所有;被告薛相如领取的补偿款中应先析出属于李旭的部分,其余财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胡瑞娜的委托代理人胡小伟、原告李江涛均表示,如果原告胡瑞娜、李江涛对房屋享有继承权,要求依法进行继承。上述事实,有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小寨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蓝田县洩湖镇沙河村民委员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蓝田县洩湖镇薛家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回执单,谈话笔录,蓝田县洩湖镇人民政府证明,蓝田县洩湖镇薛家河村三组分地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郭淑芳、薛林生前未立遗嘱,故对其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原告胡小伟、李旭持有的遗嘱系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时间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份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构成要件,且原告胡小伟、李旭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此份遗嘱合法有效,故对薛鹏才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家庭成员共同创造的财产归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故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楼房及一间地下室属郭淑芳、薛鹏才、薛林及原告陈世蓉的共有财产;砖木结构三间一层门房属郭淑芳、薛鹏才、薛林及原告陈世蓉、被告薛相如的共有财产;小天鹅牌挂式空调及郭淑芳、薛鹏才名下的存款属郭淑芳、薛鹏才的夫妻共同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出其他人的财产,故薛林、郭淑芳、薛鹏才死亡后,应当先确定各人的财产范围,再由各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原告陈世蓉、薛晨及薛鹏才、郭淑芳系薛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薛林、薛亭亭、薛敏及被告薛敏茹、薛相如系薛鹏才、郭淑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薛林、薛亭亭、薛敏先于父母薛鹏才、郭淑芳死亡,故原告薛晨、胡瑞娜、胡小伟、李江涛、李旭分别作为薛林、薛亭亭、薛敏的代位继承人参与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人,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故原告李旭、被告薛相如在继承郭淑芳、薛鹏才的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遗产的分割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并结合遗产的经济价值及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被告薛相如领取的地上附着物赔偿款中,涉及案外其他人的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第30条、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蓝田县洩湖镇薛家河村一组座北面南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楼房及一间地下室中,一层西边两间、二层三间及楼梯归原告陈世蓉、薛晨所有,一层东边一间归被告薛敏茹所有,东边半间地下室归原告胡瑞娜所有,西边半间地下室归原告胡小伟所有。二、位于蓝田县洩湖镇薛家河村一组座北面南砖木结构三间一层门房中,东边一间半归被告薛相如所有,西边一间归原告李旭所有,中间半间归原告李江涛所有。三、薛鹏才在中国农业银行蓝田县支行洩湖分理处账号为6228480210702721015的存款余额16395.4元,其中2000元归原告薛晨所有,2000元归原告胡瑞娜所有,2000元归原告胡小伟所有,2000元归原告李江涛所有,2051.4元归原告李旭所有,3000元归被告薛敏茹所有,3344元归被告薛相如所有。四、薛鹏才在蓝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北街分社账号为2701122601109000300292的存款余额607.83元及郭淑芳在中国农业银行蓝田县支行洩湖分理处账号为6228410210448141218的存款余额2548.17元,归被告薛相如所有。五、小天鹅牌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李旭所有。六、驳回原告陈世蓉、薛晨、胡瑞娜、胡小伟、李江涛、李旭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陈世蓉已预交),由原告陈世蓉、薛晨共同负担360元,原告胡瑞娜、胡小伟、李江涛、李旭各负担180元,被告薛敏茹负担360元、被告薛相茹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席代理审判员 胡璞人民陪审员 李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