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春与张志羊、黄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张志羊,黄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05号原告:李春,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旭,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羊,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黄从平,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张志羊之妻。原告李春诉被告张志羊、黄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方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被告张志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陆陆续续,有借有还。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之间就双方往来的账目进行清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三分计算,并且约定于2015年1月21日前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本金。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即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志羊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均属实,被告也愿意偿还原告借款,只是目前无偿还能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志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从平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结合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之间就双方往来的账目进行清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三分计算,并且约定于2015年1月21日前还清。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一直无果,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羊与原告李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予以载明证实,原告诉请还款本金23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二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羊、黄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张志羊、黄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方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大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