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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丁建芳与许建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芳,许建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204号原告:丁建芳。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许建录。原告丁建芳为与被告许建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176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至归还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调整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976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17600元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同年11月12日,497600元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归还日,按月息1分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曾有甲鱼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许建录尚欠原告丁建芳价款517600元。当日,经原、被告确认将上述价款转化为借款,并约定按每月1分计算利息,被告出具借条1份。2014年11月12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余款及利息尚未返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建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建芳借款人民币497600元并按月息1%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为人民币6422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10元,由被告许建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凯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