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陈小刚与刘贵生、郑万容、王光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刚,刘贵生,郑万容,王光芹,张龙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陈小刚,女。被告刘贵生,男。被告郑万容,女。被告王光芹,女。第三人张龙淑,女。原告陈小刚与被告刘贵生、郑万容、王光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张龙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王宇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刚、被告刘贵生、郑万容、王光芹、第三人张龙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刚诉称,我受被告刘贵生邀约参与遵义市黔之缘酒店经营,2015年1月22日,我与被告刘贵生、郑万容、王光芹协商后签订了《投资合伙协议》,并缴纳了投资款15000元。我参与经营一个月后,发现酒店管理混乱,三被告私自收款不公布,却一直说经营亏损,也不让我查看账目。2015年3月17日,遵义市黔之缘酒店因没有缴纳房东承包费等,被房东追赶出场,至今没有经营。我多次要求三被告退还我投资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贵生、郑万容、王光芹退还我投资款1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贵生辩称,原告是投资了15000元,但没有参与经营,现在酒店有亏损,大家应共同承担。被告郑万容的答辩意见与刘贵生一致。被告王光芹的答辩意见与刘贵生一致。第三人张龙淑述称,在开庭之前法院对我进行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但在该笔录中我所作的同意原告入伙的意见有误,我实际上不同意原告入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刘贵生、郑万容、王光芹、张龙淑与案外人刘光群、肖国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刘贵生、郑万容、王光芹、张龙淑共同承包经营刘光群、肖国秀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兰桂坊10楼黔之缘假日酒店,经营期限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2015年1月22日,原告陈小刚与刘贵生、郑万容、王光芹签订《投资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参与刘贵生、郑万容、王光芹、张龙淑共同投资经营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兰桂坊10楼黔之缘假日酒店,经营期限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经营利益平均分配,亏损共同承担。原告及刘贵生、郑万容、王光芹在该协议上签字,张龙淑没有签字。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缴纳了投资款15000元。黔之缘假日酒店现已没有经营,且各合伙人没有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2015年8月7日,本案承办法官询问张龙淑是否同意原告入伙,其明确回答同意。但在庭审中,张龙淑陈述,在询问笔录中自己表达有误,不同意原告入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就原告能够主张的诉讼请求向原告释明,并要求其在确认入伙无效的诉讼请求、合伙人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合伙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结算的诉讼请求之间作出选择。经本院释明及征求原告的意见后,原告仍坚持选择要求确认入伙无效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询问笔录、《投资合伙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原、被告签订入伙协议的事实,各相关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第三人是否同意原告入伙,本院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在询问中其陈述同意原告入伙,但在庭审中,其又否认自己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意见。第三人改变其陈述意见的理由不充分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改变后的陈述意见成立,故对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不同意原告入伙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在本院对其询问中明确同意原告入伙的意见,实际追认了原告入伙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贵生、郑万容、王光芹经协商自愿签订《投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共同经营酒店,并经第三人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入伙有效。原告主张入伙无效无事实根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原告请求确认入伙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应共享利益、共但风险,对合伙期间的管理混乱,账目不清,合伙人之间都有负有责任。现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没有进行结算,且原告又不主张对其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原告所投资份额的盈利或亏损,对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小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小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宇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