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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管雨与杨斌,杨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雨,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斌,肖兴誓,杨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95号原告管雨,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继红,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牌坊三路103号升辉雅舍1单元1-4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3999-8。法定代表人杨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斌,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肖兴誓,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杰雄,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维,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管雨诉被告杨斌、杨维、肖兴誓、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示字第00021号决定,将本案指定给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长江、代理审判员白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雨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红,被告杨斌、肖兴誓、升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杰雄、被告杨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雨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杨斌向原告管雨申请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22日,约定利率为月息1.8%,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同日,本案的其余被告与原告管雨签订了《保证合同》,均为本案中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即《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或者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或权利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乙方(即被告杨斌)履行债务或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斌按约定收到借款,并于2012年11月22日前向原告管雨还款150000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杨斌向原告管雨申请延期支付借款余额3500000元,原告管雨同意延期,并约定延期后的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2日,本案的其余被告为延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斌在借款到期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剩余3500000元借款经原告管雨催收后仍未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管雨认为,被告杨斌系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本案其余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杨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等时,应当对被告杨斌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斌立即偿还原告管雨借款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为标准,从2013年3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三、被告杨维、肖兴誓、升辉公司对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斌、肖兴誓、升辉公司共同辩称:借款5000000元属实,还款1500000元也属实,但是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月息1.8%过高。被告杨维辩称:尚欠3500000元是事实,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管雨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杨斌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H20121112号的《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斌向原告管雨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为1.8%/月。2012年11月12日,原告管雨(甲方)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升辉公司、重庆市渝北区蜀澳建材商行(丙方)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合同编号为LH20121112号的《短期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或义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或权利的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12日,原告管雨(甲方)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杨维、肖兴誓(丙方)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合同编号为LH20121112号的《短期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或义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或权利的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13日,原告管雨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5000000元转入被告杨斌的账户。被告杨维称已经偿还了原告管雨200000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管雨(贷款人)被告杨斌(借款人)、被告杨维、肖兴誓、升辉公司、重庆市渝北区蜀澳建材商行(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合同编号为LH20121112的《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2日,金额为3500000元,借款利率为1.8%/月。另查明,原告管雨于2012年12月22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四被告对原告管雨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短期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划款委托书一份,转账交易记录三份,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管雨与被告杨斌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杨斌应当立即偿还原告管雨借款本金3500000元。原、被告在《短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杨斌应当支付原告管雨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35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8%为标准,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管雨与被告升辉公司、杨维、肖兴誓在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或义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或权利的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升辉公司、杨维、肖兴誓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管雨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8%为标准,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杨维、肖兴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原告管雨已预交45200元),由被告杨维、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斌、肖兴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中和审 判 员  何长江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