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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恩杰、孙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恩杰,孙立,范朝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451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恩杰。被告:孙立。被告:范朝辉。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恩杰、孙立、范朝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及被告孙恩杰、范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孙恩杰等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孙恩杰、孙立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79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利息5769.30元以及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77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计算的利息;2.被告范朝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恩杰、范朝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孙立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孙恩杰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0日,月利率为6.9‰;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范朝辉为该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被告孙立对该借款本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后,被告孙恩杰仅按约偿付了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和本金2100元,其余被告未承担相应责任。经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孙恩杰欠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利息为5769.30元。2014年12月18日,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名称变更登记为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明细对账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孙恩杰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孙恩杰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约支付逾期罚息,并有权要求其余被告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朝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恩杰追偿。被告孙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恩杰、孙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7900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5769.30元以及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范朝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恩杰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138元,减半收取计206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