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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王某,男。被告李某,女。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友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兵玉,人民陪审员刘炀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珊珊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爱,1989年7月27日在邵东县崇山铺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儿王某甲,1991年3月7日出生,现读大学,儿子王某乙,1994年5月7日出生,现读大学。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属于原告所有,夫妻之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没有经过深刻的了解和广泛的接触,草率结合,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之间已到了无法继续维持的地步,经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故而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已核对)2份,以证明原、被告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李某居住在靖州县梅林社区的事实。被告李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短信(复印件,当庭提交,并当庭核对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3、建设银行短信提醒(复印件,当庭提交,并当庭核对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和其他女人出去旅游的花费。原告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三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和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第二、三份证据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李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7月27日在邵东县崇山铺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儿王某甲,1991年3月7日出生,现读大学,儿子王某乙,1994年5月7日出生,现读大学。原、被告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本院认为:原、被告沟通、交流较少,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王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友能审 判 员  胡兵玉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