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毛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毛某。被告:周某甲。原告毛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告七岁以童养媳身份到被告家,18岁与被告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现子女都均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于1989年上半年就离家外出打工。1996年1月,原告向临海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原告兄弟姐妹劝阻,原告撤诉。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09年2月10日,原告又再次向法院起诉,后因涉及原告申报房屋,原告撤诉。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被告每年从村委会里领取原告的福利。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分居达二十八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起诉要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临海杜桥镇富洋村32号二间楼屋及共同存款(价值20万元)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公安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村委会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四、(1996)临杜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1份,(2009)台临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两次后均撤诉的事实。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76年闰八月十八日办酒并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解除或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故本院依法解除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姻共同财产分割,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毛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与他人登记结婚,否则将涉嫌构成重婚罪。审 判 长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